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谢小微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2 21:57:15


&nbsp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谢小微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1-03 15:09:41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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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9)浙温知初字第228号

&nbsp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nbsp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nbsp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nbsp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nbsp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谢小微(系平阳县笛迪音像制品店业主)。

&nbsp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谢小微(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

&nbsp原告起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分销渠道包括体育用品店、百货公司及专门店,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等,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的消费者,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991年,原告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nbsp被告经营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5号的“摩登一族”,大量批发、零售各种帽产品,系在平阳县昆阳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经营帽产品的经营户。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摩登一族”销售的帽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系列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与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销售前述帽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帽产品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帽产品是原告产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帽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以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主张被告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nbsp被告没有答辩。

&nbsp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nbsp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nbsp2.、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nbsp3. 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

&nbsp4.;

&nbsp上述证据3、4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

&nbsp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172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与原告的费用支出;

&nbsp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949234号,金额为人民币800元,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nbsp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nbsp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nbsp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出示及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nbsp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是一家德国企业。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有(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8月16日,,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该购物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的判决;上述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物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双方自愿达成了该购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万元等内容的协议。

&nbsp原告在中国拥有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为“PUM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鞋,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nbsp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平阳县笛迪音像制品店”,其经营地址在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5号,其店铺的门匾上标有“摩登一族”。2008年11月18日,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人陈国栋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的店里购买了帽子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5元,公证人员对所购帽子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收取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上述帽子的帽舌(即帽子前部)上有“PUMA”标识。

&nbsp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帽子上使用的“PUMA”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就原告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而言,被告销售的帽子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帽子上的“PUMA”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组合标识中的字母部分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第十条的规定,二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就原告的第76554号注册商标而言,,被告销售的帽子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且,该帽子上的“PUMA”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所以,、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还有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nbsp综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谢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二、被告谢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人民币5万元;

&nbsp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谢小微负担人民币1725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小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审 判 长 郑 国 栋

&nbsp审 判 员 曹 新 新

&nbsp审 判 员 白 海 玲

&nbsp二○○九年九月八日

&nbsp书 记 员 诸 智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