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王汉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1-30 03:13:15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王汉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02 16:23:31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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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96号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猫工业城。
 法定代理人吴桂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汉德,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界岭乡金凤村。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王汉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才、王英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公司诉称:2005年4月14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注册了“雨洁Raclen及图”商标。原告经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授权,被许可使用该公司的“雨洁Raclen及图”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同时,原告还经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授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汉德销售侵犯“雨洁Rac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水、护发素、香皂,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查获并行政处罚。2008年6月5日,被告再次销售侵犯“雨洁Rac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被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原告作为“雨洁Raclen及图”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汉德销售假冒的雨洁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1、被告王汉德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406071号“Raclen雨洁”商标注册人是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剂、香皂、香波、洗面奶、洗涤剂、化妆品、摩丝、增白霜、香水。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05年6月13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熊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406071号“Raclen雨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08年9月19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原告熊猫公司对侵犯第3406071号“Raclen雨洁”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并以熊猫公司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及接受赔偿款。
 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汉德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局认定被告王汉德销售侵犯“雨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雨工商案字(2007)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汉德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6月5日,被告王汉德因销售涉嫌侵权的“雨洁”洗发露被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该局认定王汉德销售的“雨洁”日化品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冒用原告熊猫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湘长质监罚字(2008)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汉德进行行政处罚。经原告熊猫公司鉴定,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和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告王汉德的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查处过程中查获的“雨洁”洗发露均系假冒“雨洁”品牌产品。被告王汉德亦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述其销售的“雨洁”洗发露系假货。
 另查明,原告熊猫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3406071号“雨洁Raclen”商标注册证,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原告证据3-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原告证据8-18);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证据24、25)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是第3406071号“Raclen雨洁”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熊猫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明确授权,。被告王汉德销售侵犯第3406071号“Raclen雨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因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据。据此,、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汉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 由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汉德负担7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朱 曦
 审 判 员 杨凤云
 审 判 员 曹志宇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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