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松妹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02:40:15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松妹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8 15:35:3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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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208号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谢丙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松妹(系温州市龙湾海城新爱眼城眼镜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安。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林松妹(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5日,谢丙勇与谢爱娟兄妹在温州市公园路1号创立鹿城区五马爱眼城眼镜店,主营眼镜,兼营钟表与照相器材,以谢爱娟的名义个体经营。经营期间,开始将“爱眼城”三字在店面装潢、广告宣传、销售单、眼镜外包装等上广泛、大量单独、突出使用。同时,在温州日报、温州侨乡报、温州电视台等温州主流媒体宣传“爱眼城”的服务。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注册, 2008年7月21日受让了鹿城区五马爱眼城眼镜店于2002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的第2010059号“ ”注册商标。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注册登记了温州市龙湾海城新爱眼城眼镜店。被告在其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和原告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及“爱眼城”文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侵权,消除影响,拆除侵权店面装潢、标识;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未注册“爱眼城”文字商标的侵权,消除影响,拆除侵权店面装潢、标识;三、被告向原告赔偿35000元(原请求赔偿数额为10万元,原告于庭审前变更为35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松妹承认侵犯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对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和“爱眼城”字号所享有的权利;
 二、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林松妹加盟“爱眼城”眼镜特许经营,具体条款由双方另行签订《加盟合同》(双方已于2009年8月18日签定《加盟合同》);
 三、被告林松妹应当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支付加盟金、广告分担费、保证金;被告林松妹若迟延支付,,被告林松妹需加倍支付未依约支付部分的款项;
 四、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林松妹负担;
 五、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石 圣 科
 代理审判员 陈 雁
 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盈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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