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艳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15:19:15
 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艳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6 11:23:27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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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天法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霞路建设小学。
 法定代表人辛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艳,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北湖园艺路106号,身份证号码:420323197803070821。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延期审理、申请调取保全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原告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与被告周艳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冬媛、唐玉华,人民陪审员袁许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黄冬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玉华主审本案,书记员石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聂炜、殷徽,被告周艳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阳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艳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间为5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年57万元;承包期内如周艳违约,则周艳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其“全成”商标,商标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艳通过见证人高克俭向沐阳公司支付承包金10万元,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周艳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09年1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如周艳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年使用费为40万元,分两次付清;周艳承诺在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期间保证在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9年1月15日,周艳与见证人高克俭共同委托律师向沐阳公司通告周艳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并要求沐阳公司依照约定支付首次商标使用费20万元。同日,沐阳公司向见证人高克俭支付了20万元商标使用费,并由高克俭出具收据。沐阳公司在支付了商标使用费后,开始使用“全成”商标并生产产品。但此后,沐阳公司发现株洲市场上出现大量非沐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请求:1、判令沐阳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沐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9)株证内字第751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2、被告的承包经营范围:生产车间和设施、设备。
 3、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为每年57万元,合同签订前先交1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交15万元,余款在2009年 8月1日前交清。
 4、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证据二,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9)株内证字第750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2、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未依照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合同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使用“全成”商标,商标的年使用费为40万元,付费方式为每年的元月1日付20万,8月1日付20万。
 4、被告承诺在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有排他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承诺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偿使用“全成”商标。
 证据三,、高克俭、郝劲红、周湖成等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经证人证实是真实可信的。
 2、被告系“全成”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委托岳阳多点乳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境内生产“全成”豆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侵犯了原告排他性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3、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20万元商标使用费以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均被见证人高克俭销毁的事实。
 证据四,200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的一份转帐凭单;
 拟证明1、2009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商标使用费。
 2、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
 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承包金的事实。
 2、承包金的收条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海军所写,而是郝劲红所写。
 3、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商标使用费的相关事实。
 4、进一步证明了证据二中高克俭出具的收到原告20万商标使用费收据的真实性。
 被告周艳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通过高克俭支付原告承包金1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克俭支付该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故该笔费用应当是高克俭委托辛海军的执行费用。二、原、被告双方亦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综上被告根本没有同意原告使用“全成”商标。原告是在湘潭以株洲“鲜点公司”名义生产“全成”豆奶不成的情况下,才在株洲以原告的名义生产“全成”豆奶。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艳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材料:
 证据一,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资料(含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部分笔录等);
 拟证明:1、、、,而是商标侵权。同时确定了所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不具合法性和有效性。
 2、侵权行为实施了强制措施,并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3、沐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徐海明证明“没有到八八旺公司拆出设备是因为原告辛海军的原因”。
 4、株洲鲜点公司与周艳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二,、、辛海军询问笔录、陈细军笔录、租赁合同)。
 拟证明1、,仍然在生产“全成”豆奶(委托八八旺公司生产)。(比对沐阳公司与假“承包合同”第21条。2008年12月8日后,株洲鲜点公司仍然继续生产,“承包合同”亦自动失效)。
 2、,仍在生产。(比对 “补充协议”第八条,湘潭八八旺公司应当永久关闭,否则视为沐阳公司违约)。
 3、八八旺公司生产了两种厂址的“全成”豆奶,一是株洲鲜点公司委托加工的“全成”豆奶;二是沐阳公司为厂址的“全成”豆奶。
 4、。同时也认定了沐阳公司与周艳没有任何商标协议或合同。
 5、沐阳公司与辛海军、陈细军的租赁合同。证实(1)、设备厂房租赁期五年,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比对假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1月5日,沐阳公司如何将厂房交付给周艳?八八旺公司如何能交给周艳拖走?)(2)约定了周艳的“全成”商标给辛海军、陈细军用。此时假协议未签订,何来“全成”商标给沐阳用,又何来无偿使用“全成商标”。(3)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辛海军已经设计了要“无偿使用全成商标”,见租赁合同第五条。综上,证实了沐阳公司有计划、有目的地设计假合同以达到无偿霸占“全成”商标。
 证据三,。
 拟证明1、沐阳公司生产的“全成”豆奶是侵权产品,即沐阳公司不能使用“全成”商标。
 2、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未提异议,已经自认了侵权事实。
 证据四,证人高克俭、周湖成的书面证言;
 拟证明1、高克俭没有仔细看过补充协议,周湖成亦没有看过补充协议,他们均不能证实合同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合同的内容,。
 2、他们不具备分辨传真原件与传真件复印件的能力。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1、公证机关没有鉴别资料是传真件的原件还是复印件的鉴定资质,故不能证实沐阳公司所持有合同究竟是传真件的原件还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公证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13日,公证机关根本不能证实是否是当时所传真的传真件。2、原告均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传真件的原件,故合同的内容不真实,系原告伪造的假合同。3、补充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除对周艳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外,对其余关系人的询问笔录均部分持有异议。其中对于高克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1、这份证据应该归结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2、高克俭与辛海军有利害关系,高克俭与辛海军有10万块钱的费用往来,高克俭为了拿回这10万块钱做了虚假证言;3、高克俭陈述其没有看过承包协议,也没有仔细看过补充协议,他不能确定周艳的签名为周艳本人所签;4、;对郝劲红的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对周湖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周湖成与高克俭是同一个公司的,有利害关系,周湖成做了虚假陈述。其次周湖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亦不在现场,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周湖成所做的工作就是将承包合同跟补充协议拿着去传真一下,在短短时间内其不可能知道承包协议跟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周湖成不能证明传真的两份协议就是原告提供的协议;对于徐海明的笔录,被告认为徐海明与辛海军有利害关系,徐海明实际上是辛海军的员工,应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认为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8号,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明显系虚假的时间,应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跟周艳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通话人是郝劲红;2、不具有合法性,郝劲红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询问笔录清楚说明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她也没看过;4、从其内容来看,郝劲红已经否认了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这些材料仅表明工商行政部门目前仅对原告涉嫌侵权予以查处,并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2、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对民事行为的最终认定权。3、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4、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公证的方式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份是《承包经营合同》,另一份是《补充协议》,但公证书中该协议的名称却变成了《株洲沐阳实业公司与周艳的补充协议》,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虽然不能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件,只能提供传真件,但四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梧州市元民乳品有限公司将“全成”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周艳,注册有效期到2011年3月,到期被告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申请续展手续后可继续使用“全成”注册商标十年。
 2008年12月,沐阳公司与周艳经协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周艳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间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57万元;缴交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交壹拾万元,2009年元月15日前交壹拾伍万元,余款在2009年8月1日前缴清;承包期内如周艳违约,则周艳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其“全成”商标,商标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又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周艳自鲜点乳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拍卖公告见报之日起,15天内必须进入沐阳公司进行装修和扩建厂房,并达到每日一万件以上的生产量(旺季)规模;被告承诺如被告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元月10日前付20万元整,8月1日付20万元整;并承诺沐阳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标期间保证在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进行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均口头约定高克俭为合同见证人,合同约定的款项均通过见证人高克俭予以转交,其中见证人高克俭对《补充协议》上原、被告及高克俭的签名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合同原件由见证人高克俭保管。原告找过见证人高克俭索要合同原件,见证人高克俭安排他人周湖成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传真给原告。后因原告与见证人发生矛盾,合同原件均被见证人高克俭销毁。合同签订后周艳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在沐阳公司进行装修和扩建厂房、准备承包生产,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元月15日前交纳承包费15万元。2009年1月15日,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海军见被告没有按时履约并交纳承包金15万元亦未履行其他承包义务,遂将20万元商标使用费通过邮政储蓄汇至见证人高克俭账户,要求有偿使用“全成”商标。该款由高克俭出具内容为“兹收到株洲市沐阳实业有限公司转来的200,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系2009年1月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代周艳收取的首期“全成”商标使用费。见证人:高克俭”的收据,并将该收据传真给原告沐阳公司。原告汇款之后着手安排生产和销售全成牌豆奶。因原告与见证人发生矛盾,见证人高克俭于2009年2月20日退还原告商标使用费10万元。2009年3月,被告周艳委托湖南省境内的岳阳多点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全成”牌豆奶,同月还在株洲茶陵投资兴建“全成”牌豆奶生产基地。2009年4月,被告周艳以原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举报,,,将此案移送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于2009年6月15日对原告包装“全成”牌豆奶的纸箱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09年7月2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另查明, 2008年12月30日株洲鲜点乳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被登报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权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争议之一、原告是否享有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真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传真件,没有合同原件。但是,从本案见证人高克俭、案外人郝劲红、周湖成、、被告双方有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克俭、周湖成均能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
 2、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周艳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沐阳公司依约取得“全成”商标的有偿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周艳又于今年3月违反合同的约定,委托湖南境内的其他厂家生产“全成”豆奶,并在湖南省境内建立“全成”豆奶的生产基地,侵犯了原告依约取得的商标独占权,故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沐阳公司从今年3月份开始依法取得在湖南境内除吉首、永州外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元月1日取得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议之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商标使用费2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沐阳公司从今年3月份开始依法取得在湖南境内除吉首、永州外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但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原告依约取得无偿使用商标权利后,对已交纳的商标使用费是否返还进行约定,且见证人高克俭已返还原告商标使用费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标使用费2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被告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
 二、驳回原告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艳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现金交纳的,。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冬媛
 审 判 员 唐玉华
 人民陪审员 袁许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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