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8 11:44:15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8 15:38:1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207号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谢丙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安(系温州市龙湾沙城爱眼城眼镜店业主)。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玉安(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5日,谢丙勇与谢爱娟兄妹在温州市公园路1号创立鹿城区五马爱眼城眼镜店,主营眼镜,兼营钟表与照相器材,以谢爱娟的名义个体经营。经营期间,开始将“爱眼城”三字在店面装潢、广告宣传、销售单、眼镜外包装等上广泛、大量单独、突出使用。同时,在温州日报、温州侨乡报、温州电视台等温州主流媒体宣传“爱眼城”的服务。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注册,于2008年7月21日受让了鹿城区五马爱眼城眼镜店于2002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的第2010059号“ ”注册商标。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注册登记了温州市龙湾沙城爱眼城眼镜店。被告在其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和原告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及“爱眼城”文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侵权,消除影响,拆除侵权店面装潢、标识;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未注册“爱眼城”文字商标的侵权,消除影响,拆除侵权店面装潢、标识;三、被告向原告赔偿5万元(原请求赔偿数额为10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为5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玉安承认侵犯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对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和“爱眼城”字号所享有的权利;
 二、被告陈玉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温州市龙湾沙城爱眼城眼镜店涉及第2010059号图形注册商标和“爱眼城”字号的店堂招牌等标识,并在2个月内到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温州市龙湾沙城爱眼城眼镜店的“爱眼城”字号变更手续,不再使用“爱眼城”字号;
 三、被告陈玉安自愿赔偿原告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玉安负担;
 五、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石 圣 科
 代理审判员 陈 雁
 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盈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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