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LACOSTE与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11:32:15
 原告LACOSTE与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1 16:30:3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94号
 原告: 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8 RUE DE CASTIGLIONE 75001 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邮编:75001)。
 法定代表人:M.LACOSTE MICHEL( .拉科斯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妙丽,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鸿识,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并尊重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41103号和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以及第141102号“LACOSTE”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其出口的38箱男式T恤衫使用了“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同意立即停止侵权,保证不再生产、销售或出口侵犯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 000 元。
 五、如果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再实施侵犯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旦发现,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即应向原告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为: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数量×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同类产品正品市场价格(发现侵权时或起诉时)×50%;
 2.无论如何计算,每发现一次,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差旅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另行赔付给原告;
 4.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除承担赔偿责任外,仍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六、原告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 900元,由被告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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