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限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公司、绍兴县和兴茶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01:59:15
 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限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公司、绍兴县和兴茶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6 16:42:2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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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9)甬仑知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1011152022726)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45号2706室。
 法定代表人:邬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根,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1400001385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2-178A。
 法定代表人:包彩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和兴茶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621210200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嵇东镇车头村。
 诉讼代表人:沈汉江。
 委托代理人: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迪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00000003165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汪宇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绍兴县和兴茶厂(以下简称和兴茶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素雨,被告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和兴茶厂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追加浙江新迪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根、原素雨,被告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和兴茶厂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告新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坛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经营茶叶为主的外贸公司,在业内及海外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原告现为注册号第1117324号的“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和注册号第354140号图形商标、注册号第354141号图形商标及注册号第354143号图形商标的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并且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和兴茶厂生产并由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口到非洲市场的“清真塔”牌茶叶的包装完全模仿原告“天坛牌”茶叶的包装,相关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其近似,客观上诱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新迪公司向被告和兴茶厂提供了上述侵权产品包装,并从被告和兴茶厂处购买了使用侵权包装的产品,随后将之销售给被告新东方公司并由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口到非洲,与被告和兴茶厂和被告新东方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东方公司、被告和兴茶厂、被告新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新东方公司、被告新迪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被告和兴茶厂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3.三被告在《浙江日报》、《国际商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 第35414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35414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35414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11732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和兴茶厂质证认为第1117324号注册商标已经超出有效期,其他无异议。
 2. 2007年5月19日荣誉证书、2006年11月1日证书、2008年11月证书、2007年12月荣誉证书、2007年3月荣誉证书、2005年国际茶业大会组委会证书、1995年11月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其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称对其中有原件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获奖证明和证书均系民间组织颁发,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和兴茶厂质证对其中有原件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信力不足,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原告生产的“天坛”牌茶叶包装实物及照片各1份,被控侵权“清真塔”茶叶包装实物2份、照片8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事实;
 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照片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新迪公司和被告和兴茶厂2008年5月21日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有关,且原告该证据系从国外取得,应经过公证认证的程序;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对其中的原告产品包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照片上没有被告新东方公司的信息,不能确定与被告新东方公司有关,且该证据系从境外取得,应经过公证和认证;被告和兴茶厂质证对其中的原告产品包装及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清真塔”茶叶包装实物及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和兴茶厂生产,也无法证明小包装系从大包装中取得,且该证据系从境外取得,应经过公证和认证。
 4. 提单号为 SHFTBC03368号的港口提单及该提单网上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的产品由被告新东方公司代理从上海港口出口的事实;
 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单到达的目的地与被告新迪公司和被告和兴茶厂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地不一致;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东方公司确曾作为发货人发货给塞拉利昂的非洲客户,但提单里未显示产品品牌包装等信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和兴茶厂质证称与其无关,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5. 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确实已收到款项的凭证;被告和兴茶厂质证认为费用没有实际支出,;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身未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持令在绍兴市检验检疫局调取了2008年4月21日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表一、表二)及编号330600208044178出境货物报检单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没有被告新东方公司的信息,如果被告和兴茶厂与被告新迪公司确认其上的货物即是被告新东方公司向被告新迪公司所购买的那批货物,则被告新东方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和兴茶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茶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检单上的合同编号与原告所提供的提单编号、到运港均不一致。
 被告新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新东方公司曾经作为一批出口货物的交货人,但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并没有被告新东方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新东方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东方公司确曾受案外人塞拉利昂的Y N STORE委托在国内采购一批绿茶,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向新迪公司购买了577箱茶叶,货款也由境外公司汇给新迪公司。被告新东方公司主营调味产品,只作过上述一次茶叶生意,对茶叶的品牌、包装一无所知,该批茶叶的包装也是由案外人塞拉利昂的Y N STORE和新迪公司确定,具体情况被告新东方公司不清楚。即使认定被告新东方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新东方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口的该批茶叶价值只有10万元人民币,案外人塞拉利昂的Y N STORE购买后销售获利肯定低于45万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4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消除影响、陪礼道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了2008年5月21日编号08HY003的销货合约及2008年5月26日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汇款交易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东方公司做过的唯一一笔茶叶生意中供货方为新迪公司及境外公司汇付给新迪公司货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被告和兴茶厂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销货合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批货系被告和兴茶厂生产,被告新迪公司只是从中“过了手”,汇款交易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款已收到,但该国外客户是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客户,是被告新东方公司要求该客户付款的。
 被告和兴茶厂答辩称:被告和兴茶厂主要生产和销售散装茶叶,没有注册过商标。在仅有的几次加工、销售带包装的茶叶时,都是根据客户对包装的特定要求加工生产,包装也由客户提供。原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口,而被告和兴茶厂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茶叶买卖关系,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和兴茶厂生产的带包装的茶叶最终流入非洲市场的只有出口到利比里亚的一笔(在商检等部门有案可查),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万多,而原告无法证明最终出口到利比里亚的产品就是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即使该批产品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和兴茶厂的获利也只有1千多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5万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兴茶厂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新迪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的“清真塔”牌茶叶并非被告新迪公司生产或出口,被告新迪公司只是从被告和兴茶厂处购买了11.54吨被控侵权茶叶后又转卖给被告新东方公司赚取差价。“清真塔”商标由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茶叶包装是由被告新东方公司和被告和兴茶厂共同确定使用的,追加新迪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迪公司提供了2008年5月21日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编号08HY003的销货合约中的货物是由被告新迪公司向被告和兴茶厂购买,产品包装、商标由被告新东方公司及被告和兴茶厂提供,与被告新迪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清真塔图形的约定,被告新迪公司称没有看过产品包装,不知道产品所使用商标不符合事实;被告新东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和兴茶厂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无约束力,合同中载明的新东方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被告新东方公司名称也有差别;被告和兴茶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合同表明商标由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包装是按照国外客户要求确定,对于包装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被告和兴茶厂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中虽然第1117324号注册商标系复印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就该证据已在庭审后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无异,三被告对证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又无异议,则对原告提供的证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2006年11月1日证书、2008年11月证书、2007年12月荣誉证书、2007年3月荣誉证书、2005年国际茶业大会组委会证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中原告产品包装及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在绍兴市检验检疫局调取的2008年4月21日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表一、表二)及编号330600208044178出境货物报检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虽系从境外取得的证据,但其中大包装上印有被告和兴茶厂的厂名,同时标有生产批号“ZJ415408142”、生产日期“06/2008”及“清真塔”文字图形标识,上述内容与小包装底面上标注的“ZJ415408142”、“PROD.JUNE 2008”及正面的“清真塔”文字图形标识均可一一对应。与此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大、小包装上的生产批号“ZJ415408142”与在绍兴市检验检疫局调取的2008年4月21日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表二)中载明的被告和兴茶厂加施报检号“208044178”的中国绿茶产品的生产批号“ZJ415408142”相同,而且该报检号“208044178”与出境货物报检单上载明的编号“330600208044178”可相互对应,由此,在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即为被告和兴茶厂2008年6月在绍兴县检验检疫局出境报检的绿茶产品的包装。原告提供的证4,只能表明被告新东方公司出口了一批绿茶,但无法证明该绿茶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5中律师聘请合同真实性未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费用一直在发生,款项还没有实际收到”,故原告提供的证5中律师费发票无法表明原告已支出了相关费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08HY003号销货合约及汇款交易通知书,合约的编号及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到达目的地等内容与在绍兴市检验检疫局调取的出境货物报检单中相关内容均可相互印证,且与该证据直接相关的被告新迪公司质证对合约真实性无异议,款项也已收到,故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迪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购销合同系原件,被告和兴茶厂质证无异议,其中载明的外销合约编号“08HY003”、产品名称、数量等均与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销货合约及在绍兴市检验检疫局调取的出境货物报检单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新东方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新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坛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20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规定的专营进出口商品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等特殊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从事贸易咨询服务业务,投资兴办实业。2003年,,原告依法受让了注册号为第35414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89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续展有效期至2009年7月9日)、第35414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89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续展有效期至2009年7月9日)、第35414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89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续展有效期至2009年7月9日)及第1117324号“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茶叶。2006年至2008年,原告连续三年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评为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2005年及2007年,原告的“天坛”商标分别被2005国际茶叶大会组委会和上海市茶叶协会授予2005国际茶叶大会金奖品牌和2006年上海茶叶行业优秀品牌。
 被告新东方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机械设备(除小汽车)、纺织品(除国家统一经营)、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许可经营项目:经营定型包装食品(不含冰冻和冷藏食品)。被告和兴茶厂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经销:红茶、绿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被告新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日,原名浙江中大新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更为现名。注册资本2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副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服装及原辅料、包装材料、机电设备(不含汽车)、化学危险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的销售及技术咨询;经营进出口业务。
 2008年5月21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编号为08HY003的销货合约1份,约定被告新东方公司向被告新迪公司购买577箱共计11 540千克的中国绿茶,价额14 771.20美元,发货时间2008年6月30日,出运目的地为蒙罗维亚。同日,被告新迪公司与被告和兴茶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外销合约编号为08HY003,并约定被告新迪公司向被告和兴茶厂购买11.54吨的中国绿茶,交货日期2008年6月,商标使用清真塔图形,由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同年5月26日,被告新迪公司收到了境外公司汇付的货款4 431.36美元。2008年6月,以被告新迪公司为发货人的绿茶11 540千克由被告和兴茶厂向绍兴县检验检疫局报检后出口到蒙罗维亚,出口绿茶使用了本案的被控侵权包装。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由该所指定两位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了1 500元/小时的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三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系第354140号图形商标、第354141号图形商标、第354143号图形商标及第1117324号“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原告企业尤其是原告的“天坛”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包装所应用的产品类别与原告产品相同,均为中国绿茶。被控侵权产品大、小包装上都使用了“清真塔”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比,两者虽然文字不同,但在小包装上标注的位置相同,均在正面显著标示,而且图形均为尖顶三层圆塔,塔底正中一道阶梯,两边三层围栏,加之两者小包装纸盒大小、底色相同(均为草绿色),在整体视觉上极为相似。因原告的“天坛”商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上述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1117324号“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小包装盒顶面装潢使用的缠枝团花纹图形及侧面装潢使用的缠枝花卉纹图形和缠枝莲纹图形的图案色彩、边框及图纹布局分别与原告的第354140号图形商标、第354141号图形商标、第354143号图形商标相比在整体视觉上都基本无差别,相关当事人使用上述图形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再次,被告新迪公司与被告和兴茶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使用清真塔图形,由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及包装要求“按照订单要求,另行确认。由供方和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确定。”虽然被告新东方公司认为被告和兴茶厂与被告新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无约束力,但综合本院已认定的08HY003销货合约及出境货物报检单中相关内容,相比被告新东方公司的辩言,“商标使用清真塔图形,由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约定符合常理,也可与上述证据及被告和兴茶厂与被告新迪公司的相关陈述相印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可认定被告新东方公司向被告新迪公司所订购的绿茶即为本案侵权“清真塔”绿茶,“清真塔”商标由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产品包装由被告新东方公司和被告和兴茶厂确定使用,被告新东方公司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后,原告的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和兴茶厂作为收购、加工、经销绿茶的专门厂家,被告新迪公司作为经营农作物副产品的公司,均应具备识别原告公司产品商标的辨别力,但被告新迪公司却未能尽到对“清真塔”商标是否侵权的合理审查义务,即要求被告和兴茶厂在生产的绿茶上使用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侵权“清真塔”商标,被告和兴茶厂在理应知晓“清真塔”图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按照 “商标使用清真塔图形”的特殊要求,生产制造侵权“清真塔”绿茶,故被告新迪公司与被告和兴茶厂均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被告新东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和兴茶厂提供与原告“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的 “清真塔” 文字图形标识在绿茶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与被告和兴茶厂共同确定使用与原告的第354140号图形商标、第354141号图形商标、第354143号图形商标相比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缠枝团花纹图形、缠枝花卉纹图形和缠枝莲纹图形作为产品包装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和兴茶厂在理应知晓“清真塔”图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按照 “商标使用清真塔图形”的特殊要求,生产制造侵权“清真塔”绿茶,被告新迪公司未能尽到对“清真塔”商标是否侵权的合理审查义务,即要求被告和兴茶厂在生产的绿茶上使用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侵权“清真塔”商标,主观上存在过错,均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被告和兴茶厂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三被告在《浙江日报》、《国际商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商誉也因此受到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三被告应就其各自侵权行为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所产生的损失,也未能证明三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三被告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54140号图形商标、第354141号图形商标、第354143号商标及第1117324号“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和兴茶厂、浙江新迪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第1117324号“天坛”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54140号图形商标、注册号第354141号图形商标及注册号第354143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绍兴县和兴茶厂并应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包装;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 000元;
 三、被告绍兴县和兴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
 四、被告浙江新迪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原告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 760元,被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 520元,被告绍兴县和兴茶厂负担2 347元,被告浙江新迪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 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
 审 判 员 龚 倩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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