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05 13:18:15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3 16:12:1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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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130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ADI-DASSLER-STRASSE 1-2,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赫伯特"海纳(Herbert Hainer),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锦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489454、1485570、1493353、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拾万元。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打入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润生的帐户内(交通银行卡号:622260 3110002158303),由其代为转交给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如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完全支付上述款项,赔偿额以人民币二十万元计。
 三、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1493353、G730835号注册商标)行为的索赔。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已经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六、本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审 判 员 白 海 玲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靓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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