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11:08:15
 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7 10:12:13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展路358号第一幢107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兴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吉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畅池,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广花路塘贝路段荔湾(江高)工业区B141408。
 法定代表人莫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蔚。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士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高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畅池,被上诉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第1367545号“高士”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该商标于200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粘合剂、硅胶(水玻璃)、墙纸粘合剂、瓷砖粘合剂、鞋粘合剂等。原告另为第3477210号“超易批”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高士”商标于2006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8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07年6月18日,被告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2008年6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曾对被告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制造、销售“高士超易批”批墙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上述批墙粉,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2008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樟马乌金建材市场一间标有“苏兴油漆”的营业部购得被告制造的“超易批墙粉”两包,单价为人民币10元,发票所列货名为“高士熟胶粉”。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上海高士环保材料”,其中“上海高士”字号放大,且“高士”二字外还有屋形图案环绕。该产品包装袋显著位置标明“超易批墙粉”字样,并载明“添加蓝色凝胶保水因子”、“迅速提高墙面腻子的附着力”等字样;包装袋背面“产品简介”中记载该产品是“全新一代的环保建材,是熟胶粉的升级换代产品”。
 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高士超易批”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其已将该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即将获准注册,因此其在商品上使用“高士超易批”不具有侵权恶意。,因被告未提交通知书的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后,即成为该商标在约定期间、地域内唯一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人,,其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作为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提出的“‘超易批’文字属于行业内形容特征的文字,不应被注册为商标”的观点,,特定文字是否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属于商标局在核准注册商标时行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超易批”商标不具有可商标性,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超易批”商标是一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理应获得保护。
 针对被告提出的其对“‘高士’文字的使用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的观点,,“高士”的确是被告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它只是字号,而不是企业名称的全部。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明“上海高士环保材料”,其中“上海高士”字号放大,且“高士”二字外还有屋形图案环绕。这种使用明显具有突出“高士”的作用和意图,客观上也起到了将该产品和“高士”联系起来的作用。被告此时使用的并不是完整的企业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其字号,从而赋予“高士”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针对被告提出的“其对‘超易批墙粉’文字的使用是对其产品的描述性使用,属合理使用”的观点,,对此作出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本案被告产品的包装袋在显著位置标明了“超易批墙粉”字样,包装袋的正反两面还有广告词和说明性文字。尽管“超易批墙粉”可以按照被告的说法解释成非常容易使用的批墙粉,但是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对于该文字的使用显然并非描述性的。因为这些文字并不是“产品简介”中众多文字的组成部分,而是以大号字体印制在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的单独的词组。因此,被告对该文字的使用应认为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而其中的“超易批”正是原告作为标识使用的注册商标。故难以认定被告系合理使用。
 针对被告提出的“其产品是批墙粉,不是胶合剂,所以不属于原告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观点,,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写着“添加蓝色凝胶保水因子”、“迅速提高墙面腻子的附着力”等广告语,包装袋背面的产品简介还介绍该产品是全新一代的环保建材,是熟胶粉的升级换代产品。苏兴油漆营业部的发票写明的品名也是高士熟胶粉。可见,批墙粉或者其主要成分就是具有胶合作用的物质,属于胶合剂的范畴。该产品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鉴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高士”和“超易批”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标有两系争标识的产品经销售进入市场,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损失金额或被告非法获利金额的确切依据,故其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数额缺乏合理性。、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和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据此,、第(七)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高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高士公司对“高士”、“超易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二、被告上海高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高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州高士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上海高士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判决后,上海高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确已申请注册“高士超易批”商标,因此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并无侵权故意;2、上诉人产品不属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3、上诉人对“高士”和“超易批”的使用皆属合理使用,“高士”是其企业字号,而“超易批”是对产品的通用描述文字;4、即使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也过高。
 被上诉人广州高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高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申请“高士超易批”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被上诉人广州高士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案外人邓建标,与上诉人无关,且受理通知书并非授权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项。上海高士公司称邓建标系其股东之一。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关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收到了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通知书的有无与上诉人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也无必然的关联。因此,本院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原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
 关于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虽然上诉人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上诉人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完全相同,但确定商品的类别应以上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准。根据上诉人产品包装袋上对产品的描述,根据销售商发票中对该产品名称的表述,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产品类别的自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对“高士”和“超易批”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一再主张“超易批”是行业内通用性的描述文字,但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明“超易批”已为行业所通用;相反,“超易批”目前仍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诉人有关合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同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高士”和“超易批”两个注册商标,且上诉人在被工商查处期间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出示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杨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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