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与被告金灵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11:20:15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与被告金灵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0-20 16:41:5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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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义民初字第11358号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奥斯拉姆有限公司,又译欧司朗有限公司),住所地:Hellabrunner Strasse 1,d-81543, Munchen, Germany(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街1号)。
 负责人:Mr. Ludwig Widmoser,。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灵斌。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为与被告金灵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起诉称,原告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早在1906年就创立了欧司朗品牌,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原告已成为世界三大电光源制造商之一。原告拥有的DULUX商标早在1987年6月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原告在中国3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宣传和销售各类产品。其产品以美观、节能、舒适、充满气氛的设计在国际国内电光源产品市场上广为知晓并深受喜爱,享有很高的声誉,但也因此被一些不法商家假冒和仿冒。2007年9月9日,,被告大量组织生产标有原告“DULUX”注册商标的各类灯泡多达45376个,另在现场还查获标有“DULUX”标识65W的包装盒9500张、33W的包装盒10000张。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声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在《浙江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金灵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87年6月10日颁发的第28912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上盖有商标续展专用章,载明商标为灰底的DULUX文字,注册人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斯拉姆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第15类照明器械、器具、电灯及零部件等,有效期限自1987年6月10日至1997年6月9日,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的商标详细信息一份,载明注册号为289121,国际分类号为11,申请日期为1986年9月7日,申请人中文名为奥斯拉姆有限公司,英文名为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商标图像为灰底的DULUX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器械、器具、电灯灯泡等,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用以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DULUX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2、,主要载明:被告金灵斌自2007年5月开始擅自在义乌市苏溪工业园区加工销售节能灯,并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加工与知名商品“OSRAM”牌节能灯包装、装潢相近似的“NAMA NOOR”3u∏220V节能灯197箱(50支/箱),成本价2.375元/支;3u∏110V节能灯387箱(50支/箱),成本价2.375元/支;大全螺旋110V节能灯380箱(24支/箱),成本价4.275元/支;大全螺旋220V节能灯294箱(24支/箱),成本价4.275元/支。至案发时止,尚未销售,非法经营额138502.4元,无非法所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对被告金灵斌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后返还在案物品及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3、,载明该队执法人员于2007年9月9日根据举报在义乌市苏溪工业园区检查发现了被告金灵斌加工的“NAMA NOOR”3u∏220V节能灯197箱(50支/箱)、3u∏110V节能灯387箱(50支/箱)、大全螺旋110V节能灯380箱(24支/箱)、大全螺旋220V节能灯294箱(24支/箱)、包装盒65W的9500张、33W的10000张。该笔录由被告金灵斌签字确认。
 4、,其中样品上多处标有DULUX标识。上述记录由被告金灵斌签字确认。
 5、,载明:2007年9月9日,该队执法人员在义乌市苏溪工业园区查获包装盒上标有“DULUX”商标的3u∏220V节能灯197箱(50支/箱)、3u∏110V节能灯387箱(50支/箱)、大全螺旋110V节能灯380箱(24支/箱)、大全螺旋220V节能灯294箱(24支/箱)、包装盒65W的9500张、33W的10000张。
 以上证据2、3、4、5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和情节。
 5、交通费票据8份、通信票据3份、翻译费及公证费票据各一份,、通信费300元、翻译费200元及公证费1050元。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证据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与本案相关,相关费用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于本案所花费用为总费用的一半。
 据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灰底DULUX文字商标,注册号为289121,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器械、器具、电灯灯泡等。被告金灵斌自2007年5月开始擅自在义乌市苏溪工业园区加工销售节能灯。同年9月9日,、3u∏110V节能灯387箱(50支/箱)、大全螺旋110V节能灯380箱(24支/箱)、大全螺旋220V节能灯294箱(24支/箱)、包装盒65W的9500张、33W的10000张。2008年10月23日,、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后返还在案物品及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为本案及原告起诉义乌市辉瑞照明电器厂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原告共花去交通费464元、通信费300元、翻译费200元及公证费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有灰底DULUX文字商标,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在该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的DULU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DULUX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表明被告现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原告未就其DULUX商标的知名度及因被告侵权所致后果进行举证,被告就DULUX商标仅实施一次侵权行为但数额较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未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其商誉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灵斌赔偿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原告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负担2420元,被告金灵斌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注】
 (2008)义民初字第11358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审 判 长 李小坚
 审 判 员 龚益卿
 审 判 员 龚辉文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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