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长江口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22:05:15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长江口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27 19:35:39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62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口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渭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口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上海长江口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审 判 长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徐忠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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