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1-10 08:19:15


&nbsp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8-10 10:47:29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80号

&nbsp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gengesellchalt Rudolf Dassler Sport)。

&nbsp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威尔,执行董事。

&nbsp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蔡泽敏,男,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nbsp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著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PUMA”品牌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市场遍及世界各大主要城市。原告先后于1978年、 1991年、1999年在中国注册了“PUMA”系列商标,。2008年5月23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帽子到智利。上海海关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中有317顶帽子使用了“PUMA及图形”标识。经原告申请,2008年6月5日,上海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经过调查,上海海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同时,也对原告商标的信誉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在《新民晚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nbsp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大型外贸进出口公司,其代理桐乡市濮院玉中羊毛衫门市部的出口业务,所代理的货物仅限于服装。但因货物数量巨大,被告不可能一一检查,且出口单上没有标明涉案货物,因此被告未发现被代理方在箱子里增加的三百多顶印有“PUMA”标识的帽子。涉案帽子的货值只有1,000元左右,被告按照货值的1%收取出口代理费,因此被告获利只有10元。

&nbsp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PUMA及图形”商标由原告于1991年在我国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5701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等。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PUMA及图形”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nbsp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上海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智利一批货物,其中包括价值美金136.31元的317顶标有“PUMA”标识的帽子,上海海关查获后向被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2008年6月5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沪关知字[2008]第69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已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PUM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价值美金136.31元的帽子予以扣留。2008年7月18日原告收到上海海关发出的《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称:。经调查,。2008年10月23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上海海关已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生效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

&nbsp2008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商谈解决方案。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9月19日前说明货物来源等相关信息,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嗣后,原告诉至本院。

&nbsp另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每小时1,500元向原告收取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美金11,691.18元。

&nbsp经比对,被告申报出口的帽子在吊牌上使用了“PUMA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PUMA及图形”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在吊牌上还标有“PUMA SPORTS”英文文字,在帽子上使用了“PUMA”英文文字。

&nbsp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PUMA”品牌的相关介绍、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收款通知等证据证实。

&nbsp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等,以证明其仅是负责出口的外贸代理商,涉案帽子是客户私自夹带,被告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出口不知情。

&nbsp本院认为,原告注册于德国,但“PUMA及图形”商标在中国注册,且原告在中国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PUMA及图形”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该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报出口的帽子及吊牌上分别使用与原告的“PUMA及图形”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是案外人私自夹带,被告不知情,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是外贸出口单位,在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对其代理出口的货物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应对出口货物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涉案货物是案外人夹带,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商对其出口的货物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收缴,被告未就该批货物获利,原告也未证明被告还曾实施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认证费、仓储费、律师费、通讯费、查档费等。因被告出口的涉案货物被上海海关扣留及处置后产生的仓储费、处置费等尚未结算,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海关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确认公证认证费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偿,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查档费及通讯费300元,但未就查档费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已将通讯费支付其代理人的凭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律师工作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根据工作时间收取律师费11,691.18美元,但该工作记录中部分工作如收集资料等的时间计算过长,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与实际判赔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对原告人身权的侵犯,原告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PUMA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nbsp二、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nbsp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nbsp如果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承担1,956元,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2,344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nbsp审 判 长 倪红霞

&nbsp人民陪审员 沈卉

&nbsp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nbsp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nbsp书 记 员 许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