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18:23:15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6 12:09:15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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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 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itz Jochen),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易军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远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民,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10060270。
 委托代理人陈伟祥,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430105197802010278。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都步步高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胜、潘远建、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文字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组合商标为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1978年原告波马公司在中国注册并使用上述商标。2008年,原告波马公司发现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销售的“小百花女式休闲鞋”使用了原告波马公司商标中的豹图形,而该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原告波马公司的授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只有其授权代表签名,而没有原告签章,该授权代表是否有合法授权,;涉案商品使用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休闲鞋系案外人长沙振辉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应免责;涉案商品价低量少利润小,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大,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波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穗海证民字第73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76559号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效期续展到1998年12月1日。
 2、(2007)南公证内字第307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76559号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08年12月1日。
 3、(2007)穗海证民字第735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570147号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10月29日。
 4、(2008)株证内字第470号。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2006)南公证内字第19770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7)穗海证民字第7642号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13468号公证书、(2008)穗海证民字第278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授权情况。
 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对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对冯学荣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中签名有涂改;公证书中内容均为复印件;该公证书中翻译专用章签署时间是9月,而公证书的制作时间是8月,时间上存在矛盾;冯学荣的授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的规定,其授权无效。
 本院对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公证人员与原件核对,并附有中文译本,该授权委托书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该授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应合同及经营门店、物流方式确认表。拟证明涉案休闲鞋系案外人长沙振辉百货有限公司提供。
 2、长沙振辉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波马公司对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被告证据的内容中并非涉及到供应商品的具体名称,不足以说明其与涉案休闲鞋有关联,被告以此证明涉案休闲鞋系案外人长沙振辉百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登记注册的股份公司。,原告波马公司注册了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其中第76559号豹图形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鞋。第570147号“PUMA”文字及豹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
 2008年1月14日,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袁英在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小百花女式休闲鞋”一双,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6152604的《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小额裁剪发票》、《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条》、《刷卡消费存根》各一张。该购买过程经株洲市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当庭启封公证人员封存的涉案商品,该商品为休闲鞋一双,该鞋系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制造,货号为2802,颜色为白黑金。鞋跟处有“小百花”字样,鞋帮上用白线绣有“XBH”字母及一只跃起的豹图案。
 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波马公司授权其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冯学荣在中国领域内对一切侵犯PUMA品牌声誉、商标权及其它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主体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制止及要求赔偿;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行为;代签授权委托书等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波马公司的授权代表冯学荣以原告波马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是否合法有效?涉案休闲鞋是否系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波马公司的授权代表冯学荣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7年6月28日,原告波马公司授权其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冯学荣在中国领域内对一切侵犯PUMA品牌声誉、商标权及其它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主体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制止及要求赔偿;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行为;代签授权委托书等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冯学荣经原告波马公司的明确授权,以原告波马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该行为合法有效。
 2、涉案休闲鞋是否系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将本案中(2008)株证内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休闲鞋所用图形与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做如下比对:原告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一只跃起的豹,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销售的涉案休闲鞋一侧绣有一只豹图形,该豹图形为一只跃起的豹头部、前腿、身体,该图形与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豹图形从整体构图上构成近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休闲鞋的一侧使用了豹图形,该图形符合商品装潢的特征,具备识别功能,且该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豹图形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因此该休闲鞋属于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企业,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故其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认为所售商品使用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不相近似,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辩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波马公司要求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波马公司要求被告东都步步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根据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额支持。据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休闲鞋。
 二、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唐 俊 平
 代理审判员 邹 梅 元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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