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12:15:15


&nbsp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7-19 16:38:06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号

&nbsp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nbsp法定代表人何才彪,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nbsp法定代表人林海锦,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nbsp法定代表人张锡林,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周荣培,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蝶贝公司”)、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百货”)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伟,被告绿蝶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新东方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均系“开开”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开开”商标。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新东方百货在其柜台上所销售的“开开”牌羊毛衫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羊毛衫上所使用的开开商标、商品吊牌等均为假冒。而根据新东方百货的陈述,该些商品是由绿蝶贝公司所提供。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开开”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所有权人的特别授权,由原告代表“开开”商标的所有权人和授权使用人对所有假冒“开开”商标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对侵权人进行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绿蝶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2、被告绿蝶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新东方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0元(包括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

&nbsp被告绿蝶贝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生产过假冒“开开”商标的羊毛衫,愿意对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814元,按25%获利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3.50元,关于合理费用也应当以上述数额为依据确定。被告绿蝶贝公司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nbsp被告新东方百货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愿意在法庭上向原告表示公开道歉。,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新东方百货在与绿蝶贝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绿蝶贝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述产品系新东方百货合法取得,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nbsp经审理查明:上海开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73675号“开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1998年4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

&nbsp2003年3月30日、2007年3月30日,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为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其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原告以商标使用权人的名义对假冒“开开”商标的行为举报及提起诉讼。

&nbsp2008年6月28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实:2008年2月28日,,对新东方百货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新东方百货于2007年10月11日起,以联营销售的形式,销售由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供货的“开开”牌羊毛衫,所售羊毛衫经“开开”商标注册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开开”注册商标的商品。,至被查时为止,新东方百货已销售假冒“开开”牌羊毛衫199件,销售额为15,814元,获利4,428元。尚余132件未销售,货值11,779元,已被依法扣留。新东方百货销售假冒“开开”注册商标羊毛衫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假冒的“开开”牌羊毛衫132件并处罚款20,000元。

&nbsp被告新东方百货与被告绿蝶贝公司曾就联营销售“开开”牌羊毛衫签订《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新东方百货)提供经营场地面积10平方米作为销售乙方(被告绿蝶贝公司)经营生产的“开开T恤、毛衫”系列产品专柜。……乙方销售的商品须经甲方审查核价入库后方可陈列销售。……专柜销售商品过程中的销售收入(包括支票、汇票等业务销售款项)一律解缴甲方收银台,并统一使用甲方发票……乙方每月销售额及库存在次月1-5日,与甲方结算对帐一次,在帐货确定无误后,由乙方在次月5-10日前开具发票,……甲方的收益按双方确认的专柜实际经营额倒扣28%为计算标准按月结算……。乙方所陈列销售的商品,应使用其依法取得使用的商品名称、商标、著作权、图案或专利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号、注册商标复印件……对商品有侵权行为或虚假宣传及假冒伪劣经工商、质检、质监等执法机关,在乙方专柜抽样检测所需的商品及费用与罚款均由乙方负担。……”被告绿蝶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曾将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开”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等的影印件提供给新东方百货。被告绿蝶贝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材料均由其伪造。

&nbsp2008年12月3日,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同属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各自的产品使用母公司名下的“开开”商标。根据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凡涉及侵犯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都特别授权给原告,由其行使举报、起诉的维权行动。在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发现的使用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名义的羊毛衫,并非为本公司产品,商品上的商标、吊牌等均系假冒。

&nbsp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车辆通行费385元,工商查档费329.90元等。

&nbsp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nbsp为调查被告绿蝶贝公司与被告新东方百货的侵权行为获利,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原告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于2009年2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得了被告绿蝶贝公司的税务记录,该证据显示被告绿蝶贝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共开具税号为“320282757958894”发票15份,销售金额总计112,208.7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绿蝶贝公司与被告新东方百货销售侵权产品总额应为11万余元。被告新东方百货当庭确认该税号为新东方百货的纳税识别号。两被告对上述绿蝶贝公司开具给新东方百货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绿蝶贝公司与被告新东方百货之间除销售“开开”牌羊毛衫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原告对于上述11万余元均系销售假冒“开开”羊毛衫侵权行为所得的诉讼主张。

&nbsp为此,被告新东方百货补充提供两份证据材料:1、被告绿蝶贝公司与新东方百货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新东方百货为绿蝶贝公司代销“普润”牌女士羊毛衫、T恤;2、送货单11份。

&nbsp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为复写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送货单均为连号,据此原告认为合同书及送货单均为两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针对原告的上述质疑,被告新东方百货陈述送货单系由被告绿蝶贝公司开具,在第一次庭审前已经取得。被告绿蝶贝公司代理人陈述:“专门有做(普润牌羊毛衫)女款的售货员,有单独的送货单,所以号码是连着的……复写件是从一本送货单上撕下来的,代理人拿到的是一本。”针对送货单共有多少张的问题,绿蝶贝公司代理人陈述“我现在拿到的是11张,具体有多少张不清楚。我拿到的是撕下来邮寄给我的11张。在第一次开庭后拿到。”对于复写件的原件,被告绿蝶贝公司代理人陈述“原件存档在绿蝶贝公司,我没有看到过。”

&nbsp对被告新东方百货提供的上述两份补充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nbsp本院认为,第973675号“开开”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及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涉讼商标,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绿蝶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涉讼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nbsp被告绿蝶贝公司虽已确认侵权事实,亦同意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绿蝶贝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绿蝶贝公司承担20万元的法定赔偿,酌定理由系基于其调取的被告绿蝶贝公司与被告新东方百货发生的销售数额以及原告产品销售的相应减少。被告绿蝶贝公司虽辩称其与新东方百货除销售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绿蝶贝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绿蝶贝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nbsp原告要求被告绿蝶贝公司停止侵权,绿蝶贝公司虽辩称其已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但未能证明其停产,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绿蝶贝公司销售假冒“开开”羊毛衫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绿蝶贝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产生消极影响的范围一致,故本院以上述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地为依据,对被告绿蝶贝公司刊登声明的媒体予以调整。

&nbsp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新东方百货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东方百货辩称其在与绿蝶贝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已尽审查义务,故其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谈话笔录等均无法证明被告新东方百货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前对其所销售的“开开”牌羊毛衫系侵权产品已知情,且其产品来自绿蝶贝公司有合同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新东方百货虽然销售了侵权商品,但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方百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nbsp据此,、第(七)项、第(九)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对第973675号“开开”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nbsp二、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宜兴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nbsp三、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nbsp四、驳回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nbsp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由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6元,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49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nbsp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nbsp1、

&nbsp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nbsp(一)停止侵害;

&nbsp……

&nbsp(七)赔偿损失;

&nbsp……

&nbsp(九)消除影响、……;

&nbsp……

&nbsp2、

&nbsp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nbsp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nbsp(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nbsp……

&nbsp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nbsp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nbsp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nbsp……

&nbsp审 判 长 胡震远

&nbsp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nbsp代理审判员 胡瑜

&nbsp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nbsp书 记 员 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