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巩武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3 02:07:15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巩武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4 11:36:5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金知初字第63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73号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叶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巩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才,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利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巩武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 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肖 闻
 审 判 员 宋 文 茹
 代理审判员 李 良 勇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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