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凉鞋侵犯其“NIKE钩(图形)”及“NIKE与NIKE钩(图形)组合”商标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06:22:15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凉鞋侵犯其“NIKE钩(图形)”及“NIKE与NIKE钩(图形)组合”商标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28 15:49:5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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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68号
 原告:NIKE International, Ltd.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佛尔顿市鲍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Philip H. Knight(菲力普"耐特),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君,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凉鞋侵犯了其“NIKE钩(图形)”及“NIKE与NIKE钩(图形)组合”商标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6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台州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第991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付至本院帐户);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 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 020元,合计人民币7 42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晓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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