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04 07:14:15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30 08:51:28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衡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诉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峰、运正起、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花公司诉称:“雪花”牌啤酒创始于1960年,迄今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多次被国家评为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法,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于“驰名商标”,该“雪花”商标的品牌评估价值截止2008年底为111.85亿元人民币,在2009年3月份以来,原告在山东省、河北省等市场上发现大量由两被告生产并销售的“雪京花”牌啤酒,致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商标使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标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雪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相关证据:1、“雪花”汉字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3、商标注册人出具授权声明书一份;4、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一分;5、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二份;7、2006年啤酒产品销量证明两份;8、“雪花”啤酒品牌价值证书一份;9、原告调查被告侵权产品在河北省销售“雪京花”啤酒的收据一份;10、被告侵权啤酒实物空瓶照片(未实物)。
 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以下简称美日门市部)答辩称,“雪京花”商标与“雪花”商标二者不属于相近,我经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方仅销售雪京花啤酒一千包,获利1009元,民鑫生物公司提供的啤酒没有雪京花标识,是由美日酒水门市部自行贴标。原告要求5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被告美日酒水门市部提供证据:“雪花”牌啤酒一瓶,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能够使消费者产生误购误认,外包装标识不相同也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惠宁湖”牌啤酒是合法产品,我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过“雪京花”啤酒,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民鑫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销售啤酒给张志刚的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公司与张志刚的酒水门市部产生的业务是为“一千包”。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合议庭确立下列争议焦点:一、被告民鑫公司生产并销售至被告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的产品(啤酒)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利;二、被告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所销售的“雪京花”啤酒的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雪花”相近似;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啤酒商标标识并承担侵权损失50万元有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上列当事人根据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举证、均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申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河北省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被告啤酒侵权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该证据载明,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仅作了初查,尚未作出行政处罚认定。
 经审理查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产品,其商标品牌价值达到111.85亿元;2009年4月初,原告发现河北省、山东省市场上有销售“雪京花”啤酒。原告进行实地拍照和录像,并向河北省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该局进行了初查,没有作出侵权行政处罚认定;经查被告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所销售的“雪京花”啤酒,是其从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预包装产品将标识换牌后进行销售,雪京花啤酒现有证据显示所销售数量为“一千包”,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获利1009元。该“雪京花”啤酒的标识为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委托河南籍人士设计生产,并且已上报国家商标局对“雪京花”文字构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至今国家商标局尚未批准。
 本院认为,商标表明商品的来源,其功能反映商品的质量,是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志,原告经过近五十年的生产活动,创造出的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价值不言而喻,但原告仅以二被告生产销售“雪京花”啤酒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就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被告民鑫公司生产销售“雪京花”产品获利的情况及二被告有相同主观意思牵连行为的证据。故民鑫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抗辩请求应予支持。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美日酒水门市部提交的“雪花”牌啤酒的实物外包装文字及构图比对,结合“雪花”啤酒的认知和关注程度,虽然“雪京花”中的文字结合京字小于“雪花”二字,但从外观图案上来看雪京花由三个中国文字组成,而雪花标识由英文SNOW和雪花中文进行构图,从标识产地和生产厂家也能够使消费者分辨出此“雪京花”非“雪花”;根据原告的证据尚不能够证实购买“雪京花”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在购买“雪花”啤酒;是否构成对河北省和山东省范围内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尚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或原告搜集相关的证据。否则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雪花”注册商标权利的人侵害。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雪京花”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但为了给予驰名商标范围更宽、强度更大的保护,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 、净化市场、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被告景县美日门市部,应当在“雪京花”商标申请国家商标局同意为其注册公告期届满前,禁止其采取更换“雪京花”标识的方法侵害消费者利益进行啤酒销售;美日门市制造销售换贴标识“雪京花”啤酒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打假的范畴。本院对被告美日门市部制造销售“雪京花”啤酒所获利1009元,由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光辉
 审 判 员 王连峰
 审 判 员 王新强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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