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耐克森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耐克森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26 14:39:15
 原告耐克森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耐克森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28 15:53:5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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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63号
 原告:Nexans(耐克森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75008巴黎梦苏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Michel ROUSSEAU,该公司技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耐克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岑建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辉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耐克森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耐克森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森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耐克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 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 4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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