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珍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1-01 20:21:15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珍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3 09:56:5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温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黄珍瑜(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珍瑜模具配件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珍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黄珍瑜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卓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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