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义与张新颖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7:14:15
 王成义与张新颖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21 09:26:31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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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成义,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青岛路325号30户。
 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颖,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平度市徐州路帝王广场三楼。
 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成义与被告张新颖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义诉称,2007年10月,经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公司)特别许可,同意原告在平度市开设步森服饰特许专卖店,经营销售步森品牌服饰系列。2007年10月15日,步森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步森服饰特许专卖证书,特别许可原告在平度市苏州路品牌街胜利路口南20米路东开设步森服饰系列产品专卖店,特许专卖证书的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30日,步森公司致函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允许原告王成义使用步森字号商标,并设立步森门头。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新颖也在平度市经营步森服饰。经查,被告使用一份2003年10月1日步森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给被告的特许专卖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但被告擅自改为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特许专卖证书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经营销售步森服饰系列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颖辩称,1、原告特许专营证书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无权再主张权利;2、即使原告专营未到期,由于被告所销售的步森衬衣货源来源于步森公司山东区域总代理和山东半岛区域设在即墨的代理商,是步森公司的合格产品,该事实证明步森公司没有限制被告在平度的衬衣销售行为;3、被告销售包括步森衬衣在内的多种衬衣,而原告经营步森公司所有的服饰,双方经营种类差别巨大,并且两者经营场所相距甚远,也不存在经营的冲突,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销售权限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步森公司颁发给原告的特许专卖证书二份,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在有效期内拥有平度市范围内步森服饰的特许专卖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过期。
 证据3被告获得的由步森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特许专卖证书,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但被告造假,将时间延期改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否认造假行为。
 证据4步森公司给平度市城关工商所的函,证明原告拥有平度市范围内对步森服饰的专卖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步森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新颖颁发特许专卖证书,内容为“步森集团有限公司乃‘步森’中国商标的注册人,特此许可张新颖为山东省平度市总代理,专门销售步森品牌服饰系列”,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007年10月15日,步森公司向原告颁发特许专卖证书,内容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许可山东省平度市苏州品牌街胜利路口南20米路东(经营者姓名:王成义),开设步森服饰系列产品专卖店,专门销售步森品牌服饰系列”,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步森公司再次向原告颁发特许专卖证书,内容同上,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7年10月30日,步森公司向平度市城关工商所发函,其中部分内容为“本公司特授权王成义在平度市苏州路品牌街胜利路口南20米路东开设步森服饰专卖店,允许使用步森字号商标,并设立步森门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首先要证明其合法权利的存在。原告提交的特许专卖证书及步森公司给平度城关工商所的函中表明,步森公司允许原告开设步森专卖店、销售步森产品、使用步森字号商标,因此,可以看出步森公司允许原告使用其商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商标使用权的性质,因此,本院仅能认为,原告享有的系普通许可使用权,而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或排他许可使用权。
&,可以提起诉讼”,在原告未提供任何步森商标权人授予其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就本案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代理审判员 纪 晓 昕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文 娟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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