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3 12:13:15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28 15:35:1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83号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冯艮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彷倩,该公司经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第287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
 三、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宁波晓晓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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