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杨国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6:31:15


&nbsp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26 11:51:50

&nbsp贵州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安市民二初字第1号

&nbsp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亚臣大街27号。

&nbsp法定代表人 关彦斌,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 孙双印,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四委一组,该公司职员。

&nbsp委托代理人 张锐,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该公司职员。

&nbsp被告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康药业)。地址:陕西杨凌示范区神果路东段1号。

&nbsp法定代表人 张瑛,公司董事长。

&,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新树村杨家垅组308号。系安顺市西秀区神农大药房业主,经营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5号。

&nbsp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家中成药生产骨干企业,多年来依靠质量和信誉使其“葵花牌”胃康灵药品获得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曾荣获多项名牌产品称号。葵花牌胃康灵药品外包装主视图葵花地球图标系原告多年使用的企业标识,并于2001年1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授与商标权,商标号为:3032147。被告济康药业自2007年初至今,在陕西、贵州等地大量销售“神一”牌胃康灵,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原告胃康灵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已有50多万元人民币之多。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被告济康药业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包装盒;2、判决被告济康药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决被告济康药业在侵权行为地域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

&nbsp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nbsp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nbsp2、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3032147号商标权;

&nbsp3、原告企业及产品获奖证书15份,证明原告企业及生产的“葵花”牌胃康灵产品享有盛誉;

&nbsp4、原告“葵花”牌胃康灵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证明被告济康药业使用的标志与原告商标相近似,被控包装与原告包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批号是080809022;

&nbsp5、购买被告济康药业侵权产品发票1份(发票号码1048236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及于贵州;

&nbsp6、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济康药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包装盒;;

&nbsp7、购买被告侵权产品发票1份(发票号码00051860)及包装盒一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及于安徽,被控侵权产品批号是080809026;

&nbsp8、购买被告侵权产品收据1份及包装盒一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及于内蒙古,被控侵权产品批号是080706011。

&nbsp被告济康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一份《关于商标使用权侵权一案的说明》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以前的经营情况不知;两种产品图案差异很大,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我公司目前已改变了该产品的包装盒,且我公司负债较大,,让其撤诉。被告济康药业同时提交了现在使用的包装盒图案复印件一份。

&:答辩人在销售“神一”脾胃康灵时并不知晓该药品涉嫌侵权,无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答辩人系从正规途径合法取得“神一”牌胃康灵,,答辩人已积极主动地将涉嫌侵权的药品撤出销售架并进行了封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nbsp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nbsp2、黔东南州药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出库单,被告与黔东南州药材公司签订的合同、质量保证书等,证明被告系从正规途径进货;

&nbsp3、原告“葵花”牌胃康灵包装盒与被告济康药业“神一”牌胃康灵包装盒,证明两种包装盒只是相似。

&nbsp经庭审质证,,但认为证据7、8与其无关;,且认为证据3证明了被告济康药业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

&nbsp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核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nbsp由于被告济康药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nbsp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32147号商标(商标式样见附件1),该商标为葵花地球(图形)、葵花药业(文字)、(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该商标的图形表现为:在兰色方框内,葵花和地球的渐进融合,地球置于左侧,散发放射状光芒,葵花置于右侧,花盘和黄色花瓣分别与地球和光芒对应,图标整体相对分成左右两部分,左暗右明,主色为左兰右黄,在兰色方框外,有浅色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04年7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3214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nbsp原告认为被告济康药业生产销售的“神一”牌胃康灵胶囊药品使用了与其相似的商标图案,、内蒙古等地购买了被告济康药业生产的“神一”牌胃康灵胶囊药品(药品包装盒式样见附件2)。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号分别为080809022、080809026、080706011。2008年12月10日,.5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药品三盒,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8)黔安市黄证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且对所购买药品进行了封存。从原告购买的涉案包装盒显示,被告济康药业使用的图标,也是在兰色方框内地球和葵花的结合,地球置于左侧,外缘有规则的波浪形花纹和若干黄色小星星,葵花置于右侧,花盘和黄色花瓣分别与地球和波浪形花纹对应,图标整体亦相对分成左右两部分,左暗右明,主色为左兰右黄,在兰色方框外,有浅色边。

&nbsp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nbsp(一)关于被告济康药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第30321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nbsp根据商标本身的作用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而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nbsp原告系国家中成药生产骨干企业,其第3032147号商标的“葵花地球”图形系其多年使用的产品标识,该图形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大众已认可该“葵花地球”图形商标为表彰原告葵花药业的标志,一看到在兰色方框内,“葵花地球”的组合图形就会自动联想起特定的出处。

&nbsp本案中,经过对原告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图形和被告济康药业用于涉案包装盒上的图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似:都是在兰色方框内地球和葵花的结合,地球置于左侧,葵花置于右侧,葵花花盘和黄色花瓣分别与地球和光芒或波浪形花纹对应,图标整体亦相对分成左右两部分,左暗右明,主色为左兰右黄,在兰色方框外,有浅色边。这就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双方产品的混淆或认为被告济康药业的“神一”牌胃康灵来源与原告的“葵花”牌胃康灵有特定的联系。,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321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nbsp(二)关于被告济康药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nbsp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第3032147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济康药业作为同类药品的生产商应当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侵害的义务。被告济康药业在其生产的同类药品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所持有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侵权故意明显,故其应对侵犯原告第3032147号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对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济康药业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第3032147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济康药业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地点、规模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济康药业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没有对原告涉案商标进行不当攻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康药业在侵权行为地域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其能够举证证明所销售的涉案药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药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nbsp(四)关于被告济康药业的“答辩理由”

&nbsp被告济康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其在《关于商标使用权侵权一案的说明》中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nbsp综上,、(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济康药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bsp二、被告济康药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nbsp三、;

&nbsp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nbsp如被告济康药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济康药业承担7000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

&nbsp审 判 长 梁子军

&nbsp审 判 员 刘 玉

&nbsp审 判 员 曹继丽

&nbsp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