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2 13:55:15
 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28 16: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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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9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老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联,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街道合肥路289弄1号B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联,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简称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三大公司)与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简称东方昊翔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3日,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为带变形字体的“Jon Stav”英文文字组合商标, Star”英文文字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苏州三大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在诉争注册商标的申请、转让变更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滥用诉权。,驳回东方昊翔中心原审诉讼请求。
 东方昊翔中心答辩称,其对“Top Star”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苏州三大公司和上海三大公司未经东方昊翔中心同意,从1997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服装上擅自使用“TOP STAR ”注册商标,并在上海销售侵权产品,2000年被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处罚。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苏州三大公司和上海三大公司的申请再审。
&,武汉市吴健高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吴健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带字体的英文“Top Star”。2000年1月28日,吴健公司与北京雨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雨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吴健公司以人民币10万元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雨柔公司。同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商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自核准转让之日起,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均归雨柔公司所有,并由其全权负责处理商标侵权事宜。2000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雨柔公司受让诉争商标。2000年12月8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州三大公司自1999年8月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衬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TOP STAR ”商标,责令其停止加工生产并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2001年8月7日,苏州市公证处应雨柔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至位于上海市虹桥路1号的富安百货四楼,现场监督雨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两件“TOP STAR” 衬衣,该公证处对该衬衣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上海三大公司、苏州三大公司均确认前述公证书记载的服装是苏州三大公司生产、上海三大公司销售的。,该公司出具的销售额统计显示,2000年4月至2002年10月,上海三大公司在富安百货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30431.80元。此外,富安百货提供的厂商对账单显示,2002年10月份上海三大公司的销售净利润为人民币6939.85元。2001年10月18日,雨柔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东方昊翔中心。2002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东方昊翔中心受让诉争商标。2002年12月12日,,请求判令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2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答辩称,第1015514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不是东方昊翔中心所主张的“Top Star”,而是“JOP STAY”或其他组合,该商标经东方昊翔中心法定代表人策划频繁转让,在此过程中篡改了商标文字组合;第1015514号商标是在原权利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协议转让的,东方昊翔中心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第1015514号商标已经连续停止使用三年以上,其已经向商标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商标;苏州三大公司生产的“TOP STAR”服装是为其母公司波兰三大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的,且产品全部出口东欧市场,仅少量剩余产品交由上海三大公司内销,故不构成对东方昊翔中心的侵权。
&,根据东方昊翔中心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商标档案等表明其文字组合为“Top Star”,意为“顶级明星”,符合一般英文文字习惯。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文字组合并非如东方昊翔中心所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无一来源于权威机构,且其所主张的文字组合也不符合英文文字习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吴健公司转让诉争商标时虽然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但其时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东方昊翔中心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属有效。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提出诉争商标停止使用三年应予撤销,。东方昊翔中心受让诉争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确认,其在核定的服装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苏州三大公司生产、上海三大公司销售的衬衫上使用的标识与诉争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仅字体和大小写不同,文字组合完全一致,两个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也完全相同,属于近似商标,即使苏州三大公司确系为国外公司定牌加工,但其与上海三大公司在国内生产和销售带有诉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经查实的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分别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额,综合考虑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判决:一、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立即停止对东方昊翔中心“Top 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苏州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方昊翔中心经济损失48万元;三、上海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方昊翔中心2万元,苏州三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东方昊翔中心申请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时的文字是“Jon Stav”,含义为“最新颖”。2、三大有限责任公司(波兰)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公司的存在状况。东方昊翔中心也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以证明“Top Star”商标在申请时的说明栏中无任何内容。,不予采信。
&,。
&,案外人吴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合法地注册了“Top Star”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东方昊翔中心,因此东方昊翔中心作为诉争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享有在核定范围内使用诉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使用的“TOP STAR”商标与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均系文字商标,除字母的大小写和字体方面略有不同外,其文字完全相同,其使用的“TOP STAR”商标与东方昊翔中心持有的商标为近似商标。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虽主张东方昊翔中心的诉争商标的文字非“Top Star”,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东方昊翔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中对“商标转让前的所有权益均归受让人所有”的约定,系案外人对其商标转让前的专用权自由处分,将其所享有的商标转让前的相关权益(包括制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昊翔中心。该民事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与商标法相抵触。由于本案诉争商标并未被国家商标局撤销,故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在该商标转让行为未被撤销之前,。东方昊翔中心有权对其获得的诉争商标权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未经东方昊翔中心许可,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本院另查明, 2001年7月19日,苏州三大公司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第1015514号“TOP STAR”的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 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2003年11月28日,,维持国家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苏州三大公司不服该判决,。,驳回苏州三大公司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东方昊翔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东方昊翔中心的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的英文文字是“Jon Stav”还是“Top Star”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主张该英文组合为“Jon Stav”,其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国家商标局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以及案外人瑞安市万林鞋业有限公司第683962号“TOP STAR”商标档案,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时的文字是“Jon Stav”。、商标注册申请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等证据,均证明该英文组合为“Top Star”。,也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英文组合为“Top Star”, 故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英文组合为“Jon Stav”没有事实依据。、上海三大公司使用的“TOP STAR”与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均系文字商标,除字母的大小写和字体方面略有不同外,其文字完全相同等为由,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东方昊翔中心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生产、销售同类商品,侵犯了东方昊翔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期间、后果等因素,判令其赔偿东方昊翔中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三大公司、,,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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