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16:23:15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12-10 10:16:51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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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吉中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步行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宝源大市场D8栋1-10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第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和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吉安市吉州区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07年3月发现答辩人擅自销售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笔,并经鉴定为假冒商标产品,对于该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答辩人因不知情而不能确认,但答辩人销售的“派克笔”是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供应,是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取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论本案所涉“派克笔”是否为假冒产品,答辩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2、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告知了原告:答辩人销售的“派克笔”是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供应的,请原告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交涉。并且立即清查,已查明答辩人早已不销售“派克笔”产品。至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善良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原告相关权利,授权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代理委托书的有效期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没有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授权委托书虽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商标注册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适格主体身份。本院认为,派克笔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侵权诉讼,,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用以证明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派克笔是否属保护对象不知情,对保护名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异议否认。本院认为,派克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PARKER”和“ ”商标的专有权,该商标属我国保护对象。
 三、吉安市吉州区公证处(2007)吉市区证字第1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07年3月13日,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员应为二人,但盖章只有一人。本院认为,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四、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8)沪卢证经字第3457号公证书及相应的证物袋。用以证明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对于证据三公证书中所购买的派克笔进行了拆封、真伪鉴别、出具《鉴别证明》、证物袋重新贴封,所购的派克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物取得是单方的,无法确定证物是否是从本公司购买。发票是文体用品,小票上的内容与所购物品不一致。派克笔公司没有鉴定资格。本院认为,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派克笔。派克笔公司已授权原告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整个鉴定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派克笔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
 五、律师费、公证费、二次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5600元。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交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该公司的人员来参与诉讼。律师代理费未注明是为哪件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前期证据保全工作是由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的,该公司所交的公证费用应该列入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本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也应该列入合理开支。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5600元,故予以酌定。
 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被告所售的派克笔是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供应的,来源合法。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判定该证明是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提交合同、发票。2007年3月,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销售派克笔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本院认为,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证明2007年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所售的派克笔是其供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文化用品都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供应。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没有涉及派克笔,即便涉及,也要证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有原告的授权。本院认为,文化用品包括笔在内,结合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派克笔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供应。
 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派克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PARKER”和“ ”商标的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16类,包括文具、钢笔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第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和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2006年7月18日,派克笔公司签署《代理委托书》,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代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代理委托书的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13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朝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吉安市国光购物广场购买了派克笔一支,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整个购物过程由吉安市吉州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证物袋交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保管。吉安市吉州区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拆封证物袋对封存的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鉴定结束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证物袋重新贴封。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份起供应派克笔给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派克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依法取得了“PARKER”和“ ”商标的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16类,包括文具、钢笔等。派克笔公司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故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派克笔由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供应,,故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派克笔公司“PARKER”和“ ”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PARKER”和“ ”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吴 山
 审 判 员 尹 樟 庭
 审 判 员 廖 东 江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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