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中宇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1:33:15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中宇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17 16:30:50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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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书
 (2009)扬民三初字第0028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承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
 被告扬州市中宇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董事长。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了标注有原告商标的轴承,但原告主
 张8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于1983年7月5日注册了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轴承商品上。1996年5月7日,商标权人变更为原告,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3年7月4日。2004年2月25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上的“ZWZ”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江苏省扬州市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型号为“22319”的轴承两套,轴承的外包装盒上标有原告的商标。经原告鉴别,该两套轴承非原告或其许可人生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200元;若逾期未给付赔偿款,被告则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前将应承担诉讼费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黄 洋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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