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梅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08:31:15
&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梅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12-10 10:19:44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吉中民三初字第4号
&。住所地:南昌市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波,江西开心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谢冉冉,江西开心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
 被告彭梅香,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开心大药房业主,住吉州区中山东路东区20-21号。
 委托代理人周洪妹,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州区开心大药房副经理,住吉州区中人民路22号。
 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谢冉冉,被告彭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妹、刘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全国知名药房连锁品牌企业,,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后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且时间长达4年。被告的门面招牌、灯箱招牌、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开心大药房”字样。为此,原告曾多次以电话或邮寄法律意见书方式欲与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拒绝对话。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开心大药房”字号及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当竞争行为。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共媒体发表公开道歉声明;赔偿本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梅香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工商字号并非原告诉称的商标。“开心大药房”根本不是当作一个商标在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使用,原告将工商字号名称当作商标来认定,显然错误。被告实际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使用的工商字号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存在很大的差异,“开心”与“开心人”字数和含义都不相同,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是一个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商标,而被告字号名称使用的是文字,差别很大。原告完全没有弄清楚或者是恶意忽略了被告使用的是工商字号而非商标这样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错将其当作所谓的“近似商标”,并且错误适用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告正常的、合法的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了恶意干扰。恳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使用过该商标。
 3、照片14张(第一组6张、第二组8张),以证明被告在门店使用了“开心大药房”字样。被告质证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置疑,主张应由公证处公证,并认为照片是原告方单方制造出来的。且照片反映的对象即使是被告经营场所,也就是工商字号即店铺名称,并没有使用该商标。
 4、收据、开心龙大药房小票及开心大药房小票各一张,及使用的公章是开心大药房字样。以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对照片证据的补充。被告质证认为,两盒药上贴了开心药店标签,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改名开心龙大药房,更换公章有个时间问题,现在已经换过来了。
 5、法律意见书两份,EMS快递详情单两份及网上查询被告收到这两份快递的查询材料。被告质证原告寄过法律文书属实,但书中只是原告单方意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所以被告未予搭理。
 6、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被告药房的成立时间、侵权时间及侵权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药房的工商字号是经过工商、药监部门依法登记的,其所证明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药监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店名为开心龙大药房的照片。以证明被告是依法批准经营的药房,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更名为开心龙大药房招牌的使用仍不规范。
 原、被告对彼此所举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7月至2004年4月,原告设立名称为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2004年4月14日,,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注册地址为江西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59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2005年6月21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388号金铃实业城)。
 2004年8月5日,被告经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吉安市吉州区开心药店,该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24013635153,有效期为2004年8月5日至2006年12月30日。2004年11月9日,被告经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字号名称变更为吉安市吉州区开心大药房,换发执照注册号为2624013920027。2006年11月13日,,2007年4月25日,该局向被告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8年9月25日,被告经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字号名称变更为开心龙大药房,执照有效期为2006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3日。
 2008年9月20日和2008年10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邮递两份法律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企业字号、药房招牌、灯箱广告、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开心大药房”字样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在公众媒体公开致歉。期间双方进行过沟通和协商,但未果。2008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的吉安市吉州区开心大药房企业名称权,都是经过法定程序所确认的权利,应分别受到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但被告在店面招牌、灯箱招牌、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不当突出使用“开心大药房”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企业字号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且在原告起诉前已自动作了更正、各自在不同的区域经营、原告在吉安市区未设连锁店且未提供造成损害的依据等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合理的损失。综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梅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樟 庭
 审 判 员 廖 东 江
 审 判 员 吴 山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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