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思洪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03:22:15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思洪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13 11:28:21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扬民三初字第0001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思洪。
 委托代理人刁成路,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与郝思洪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洋河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郝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洋河酒厂公司诉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洋河”这一驰名商标的白酒,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51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郝思洪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洋河酒厂公司21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已履行)。
 二、原告洋河酒厂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洋河酒厂公司自愿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毅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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