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冶光与被告刘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5-22 12:46:15
 原告邵冶光与被告刘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24 17:02:2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582号
 原告邵冶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慕明,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
 原告邵冶光为与被告刘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慕明,被告刘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12月21日取得邵氏光头鸡注册商标权。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开业经营饭店并在其饭店招牌字号两端擅自标注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同时被告还在该店面的外墙上标注原告的商标。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2、被告在该店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向原告及消费者道歉,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12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500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家承诺不再使用与被告邵冶光所拥有的第41125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原告刘家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邵冶光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家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18日签字后生效。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解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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