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文星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8 13:02:15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文星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28 15:27:48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合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县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英,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星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望江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厚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文星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安徽文星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审 判 员 汪 寒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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