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沈小英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22:55:15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沈小英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23 16:25:5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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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华军,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沈小英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小英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志 萍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秦 善 奎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芝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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