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杭州格林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2:52:15
 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杭州格林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22 16:59:02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8)杭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翁家棣村。
 诉讼代表人郭裕法,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泽周,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格林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小叔房村。
 法定代表人吴启贵。
 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为与被告杭州格林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格林公司以其他途径无法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诉称: 1998年11月,郭裕法设立了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经营范围为:主营小型制氧机及空气分离设备,兼营小五金加工。2002年5月20日,郭裕法发明研制的分体小型制氧机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33699)。为推广专利技术,郭裕法及吴启贵等五名自然人拟设立经营生产,批发,零售空分设备的公司,2005年4月16日,郭裕法、吴启贵等人签订了《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郭裕法将商标权和专利权转让给被告格林公司所有,由被告格林公司补偿郭裕法专利、商标费150万元。付款期限为:郭裕法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给被告格林公司后,被告格林公司即支付50万元。专利产品的正常批量生产且达到国家医用检测的标准后即支付100万元。被告格林公司在总价100万以内出资为郭裕法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同时,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格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专利费,郭裕法有权收回商标权和专利权。协议签订后,郭裕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本案的专利权转让给了被告格林公司,同时被告格林公司生产经营的专利产品经检测合格,但被告格林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对余款支付以及出资为郭裕法购买住房的义务至今不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郭裕法有权要求收回商标权和专利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郭裕法依约将专利权转让给了被告格林公司,但被告格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已经违约,严重损害了郭裕法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格林公司立即将第1526878号“格林”注册商标权归还给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包括归还商标注册证及办理商标权变更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格林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1998年11月,郭裕法设立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
 2、商标注册证。证明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申请注册了 “格林”商标。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郭裕法发明研制的分体式小型制氧机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4、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证明由被告格林公司补偿郭裕法专利费计150万元以及付款的期限。同时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格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专利费,郭裕法有权收回商标权和专利权。
 5、被告格林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单。证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格林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
 6、协议书。证明2005年7月,郭裕法将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给了被告格林公司。
 7、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郭裕法所有的专利权按约转让给了被告格林公司所有。
 8、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格林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经过国家医用检测合格。
 9、收据及发票。证明在专利以及注册商标按约变更为被告格林公司所有后,相关的年费仍然由郭裕法缴纳。
 被告格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郭裕法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格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2月21日,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取得了注册号第1526878号“格林”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
 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成立于1998年11曰3日,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郭裕法。
 2005年4月16日,郭裕法、吴启贵等六人签订了一份《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约定,在格林公司注册成立后立即开展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工作。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由郭裕法承担。郭裕法在技术上负责格林公司生产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专利产品,格林公司补偿郭裕法专利费人民币150万元,补偿金分两期支付:郭裕法专利权和商标权正式转让后,即付人民币50万元;专利产品正常批量生产且达到国家医用检测标准后即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格林公司在总价人民币100万元以内出资为郭裕法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如格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郭裕法有权收回原本属于郭裕法的所有权利,造成损失由格林公司赔偿。郭裕法、吴启贵等六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5年5月20日,格林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启贵,股东包括吴启贵、郭裕法等五人。
 2005年7月16日,郭裕法、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格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根据《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格林公司按照《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现即支付郭裕法现金人民币50万元;2、郭裕法、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虽与格林公司办理了其专利权和商标权过户转让手续,但在国家相关部门未正式批准期间,郭裕法、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不得撤销、转让、使用该商标权和专利权。该协议与《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将其所有的第1526878号商标注册证书交付给被告格林公司,并将该商标权人由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变更为格林公司。同时,郭裕法依约向格林公司提供技术,协助被告格林公司生产出格林分体式小型制氧机。该产品经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认定格林公司生产的“格林分体式小型制氧机”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要求。被告格林公司仅向郭裕法支付了专利补偿费人民币50万元。因被告格林公司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及在总价人民币100万元以内出资为郭裕法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郭裕法及其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为此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格林公司履行协议,但至今被告格林公司也没有履行其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格林公司之间的《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改制及专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理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依约向被告格林公司交付了商标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格林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补偿款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格林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也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如格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郭裕法有权收回原本属于郭裕法的所有权利”之约定,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作为原商标注册人要求被告格林公司返还已经取得的第152687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格林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152687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归还杭州格林气体设备制造厂(包括归还商标注册证书及办理商标权人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杭州格林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具体金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为平
 审 判 员 王江桥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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