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个域名与商标争议司法案例的分析(上)

发布时间:2019-09-11 03:01:15


域名与商标的法律纠纷是目前知识产权界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司法机关已经先后审理了多起相关案件。笔者在此就一些案例进行分析,以求为域名与商标争议司法解决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思路。

一.目前的有关规定

司法程序解决域名和商标法律纠纷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该《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当域名注册地亦是侵权行为地时,。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不能仅依据域名注册地这一事实确定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关于不正当注册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该《意见》规定,对于域名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确定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的。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确定案由。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该《意见》对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的认定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认为应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三个必备条件:(一)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二)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三)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因域名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人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或变更域名。因实施不正当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还应判令其赔偿损失。但由于该意见的适用范围和本身的局限性,该意见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PDA"商标与域名纠纷案本案中,。原告称.原告于1997年3月在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国际公类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DA"商标,注册期限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恶意注册"PDA"域名WWW.pda.com.cn。该域名的网站主要业务为"掌上电脑"销售服务。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

原告认为,"PDA"商标已被自己使用两年,为公众所熟悉,已与原告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被告恶意注册的域名与其公司或产品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销售该商标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为其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互联网络"WWW.pda.corn.cn"域名,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时的诉讼理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在诉讼中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原告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该《办法》第23条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终止。"被告则认为,自己注册域名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PDA"系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存在的掌上电脑通用名称,原告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原告无端指控自己侵犯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199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审判为司法机关解决域名和商标纠纷提供了很好的先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本案的具体审判结果及其理论依据,笔者有不同观点。

首先,被告将原告商标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域名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确有不同观点。但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目前的观点已经基本上统一。即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域名中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审理域名与商标纠纷中,首先应判断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则这种行为就极有可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如果不是驰名商标,则可以看该商标的使用商品或服务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经营业务,是否同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司法机关有关人士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原告的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将商标注册域名,明显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可以说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并不在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范围内。无论是商标法第38条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均是列举式的,并非开放式的.这就排除了可以从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外认定侵权的可能。另外,从一般商标侵权理论分析,对于产品商标,他的保护的范围原则上是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商标,其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因此,只有针对产品的行为,才有可能侵犯产品商标专用权。当然,也有一些并非直接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比如在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上使用他人商标,一般也会被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但是,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主要原因仍在于它使公众对产品产生了混淆,混淆的对象仍然是产品。而注册域名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于产品,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不会使公众对双方的产品产生混淆,因此,该行为从理论上也不应被判定为侵犯商标权。

笔者认为,在知识经济、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如果再拘泥于这种比较狭隘的观点,会对商标权的保护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如,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再完全依照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认定,而是实行扩大保护。同时,商标法中并不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商标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形式,该条第4款规定,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尽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这一款进行了解释,但是并不是说它能够穷径商标法》第38条第4款的规定。我们知道,商标侵权形式是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变化的,1983年的立法是无法规定域名同商标的纠纷的,但是我们要深刻地认识法律的内涵,这一条的立法精神就是要给司法、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以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所以,认为目前的商标法对使用商标注册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任何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当然,笔者也认为本案中将"PDA"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但依据并不是商标法无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是该商标确实没有很高的知名度,更不是驰名商标。同时,被告在使用"PDA"作为域名的网站中,主要内容为介绍和销售掌上电脑,应该说网站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PDA"商标在商标分类上属于同一类别。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应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产品的误认产生实际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如果公众见到与商标文字相同的域名而访问该网站,但在进入网站后,见到网页上所介绍销售的产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则不会对产品产生误认。这时域名抢注者通过使用行为所得到的利益,只限于引诱公众访问了一次他的网站,对网站上产品的销售并未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对于是否构成实际的混淆或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或混淆是比较难以明确的规定的.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笔者之所以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域名对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笔者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PDA"确实是一个通用名称。商标局在本案审理之后将该商标撤销的决定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在处理商标和域名冲突的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很难以商标或域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来判断。因为对于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类别目前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哪一类都不会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还是应认定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或商标知名度很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用互联网这一特殊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其次,对于域名不正当注册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人认为,无论是商标还是域名.它们在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均体现在识别上,因此抢注域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应体现在误认方面。由于域名在识别产品上的作用极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不太可能造成双方产品上的误认,故这种行为不应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域名的识别性不大而否认域名不正当注册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况且.现在看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域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域名不正当注册排除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而是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在法律上,可以适用上述商标法第38条第4款的规定。

具体而言,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在公众或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他人不正当地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可能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该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或占有了原告为自己的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那么,商标法就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有人认为,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说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根据目前法律体系,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的本质上说有共同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明确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我们可以说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而不适用商标法。因此。同一个行为既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很正常的。至于具体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尽可能地适用商标法,如果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或很难适用商标法,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该案中,,应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第三.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敏感问题是我国有关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说,。笔者认为,该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问题确实值得注意。因此,必须尽快改变这种局面。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的域名注册与管理规定,在该规定中不涉及权利冲突的问题.而是将该问题放入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待续)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2001.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郝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