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不是对立的
发布时间:2019-08-21 18:34:15
首先,本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九条调整范围。
根据《反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则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反法》第五条第(二)项是对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皮鞋商品上的“花花公子”是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显然是《反法》第五条第(二)项“除外”的情形。
《反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主要涉及到“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虚假标注标识 (假冒商标、假冒名称、冒用认证标志等) 行为,则属于《反法》第五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在《反法》第五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该法第九条。本案中标注的“花花公子”是他人注册商标,与“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均无关系,与“生产者、产地”的联系也很勉强。
其次,本案应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定性。
《是商标侵权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文中提到,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该局法制科认为超市标注“花花公子”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笔者与此看法一致。超市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定性。
但对超市的行为不宜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来定性。“花花公子”是商标,并不是商品名称。尽管超市在商品标价签上以及出具的销货票上将“花花公子”作为“品名”来标注,但不能因为超市的标注就认为“花花公子”是“品名”,因为超市是直接(还不仅仅是突出)使用了“花花公子”商标。
笔者认为,本案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商标侵权还是反不正当竞争?》一文的内容,是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对立起来,似乎这是不相容的两个方面,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商标法》从正面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内容,《反法》则以禁止性规范保护商标权利(《反法》第五条第(一)项),而且保护范围还较《商标法》有所扩大(《反法》第五条第(二)项),《反法》对这些行为的调整,在客观上必然起到保护商标权利的作用。因此,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标看,《商标法》属于广义的《反法》的组成部分;而从保护商标权利的作用来看,《反法》又是商标保护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反法》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如果单项的违法行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可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商标法》。本案中超市的行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构成商标侵权,可直接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理。
编辑日期:2005-9-15
来源:
作者: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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