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十年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09 23:45:15


一、奇安特电器燃具厂仿冒“松下”注册商标案

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于2002年3月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反映广东顺德市奇安特电器燃具厂假冒其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宣传上使用“香港松下电器”等标识误导公众。,查封了大量涉嫌侵权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2001年5月,浙江省两人在香港注册了名为“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HK Pana- sonic Appliances Int’l Group Limited)的企业,并将该企业在国内申请注册的“Paretionie”商标以许可的方式许可广东顺德市容桂区奇安特电器燃具厂使用,同时还许可其使用“香港松下电器”文字标记。顺德燃器具厂随即在其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及产品包装箱、说明书上使用“Paretionic”商标(右上角标有“TM”)和“香港松下电器”文字标记,并冠以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括英文),在市场上销售,造成了市场混淆。执法人员还在现场检查中,查获了标有“香港松下电器”和“广东顺德市奇安特电器燃具厂”字样的产品包装箱、热水器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使用与营业执照不相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收缴暂扣在案的带侵权商标的纸箱50个;

三、责令消除暂扣在案的热水器上的侵权商标标识;

四、罚款2万元,上缴国库。

二、北京卢沟桥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案

1996年春,,对北京卢沟桥酒厂仿冒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知名商品”华灯牌”北京醇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华灯牌”北京醇酒是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生产的优质产品,是北京市的著名产品。为了开发、研制“北京醇”,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2年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经过上千次的实验,才通过鉴定。几年来,共投入研制、广告费用8000万元,使得市场占有率迅速上升,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是,自1995年10月份开始,市场上出现了仿冒“北京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品。其中,北京卢沟桥酒厂生产的“古德牌”、“卢沟桥牌”北京醇酒的商品名称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所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酒的商品名称相同,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经查,北京卢沟桥酒厂自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共生产“古德牌”和“卢沟桥牌”北京醇酒52174瓶,印制带有”北京醇”字样的包装盒68000套,已销售47436瓶。

根据以上事实,、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①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北京醇酒;②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物15826套,责令并监督该厂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和包装物4736套。

三、成都市电信局工程总公司收受回扣案

成都.市电信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自1995年3月至1996年1月,在购进移动电话的经营活动中,与供货方私下串通,暗中约定在谈妥基本价格之后每台移动电话再加价1000元至1500元,工程公司按加价后的价格支付货款。供货方照此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每台移动电话600元至800元暗中支付回扣给工程公司。

(一)1995年4月至7月,工程公司从深圳成达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700台,货款总e为361万元。成达公司按每台600元回扣,向工程公司支付了42万元回扣。

(二)1995年3月至1996年1月,工程公司从深圳合广实业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800台,货款总额为574.5万元。合广公司按双方约定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回扣款74.7万元,已支付了45.65万元回扣,另有29.05万元回扣,因案发未能到手,已另案没收。

(三)1995年2月至4月,工程公司从中山澳中通讯设备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600台,货款总额为346万元。澳中公司按每台600元回扣,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回扣36万元,已支付了30万元回扣,另有6万元回扣,由中山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代付。

(四)1995年5月至8月,工程公司从中山海川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移动电话1870台,货款总额为1143万元。海川公司按约定每台600元回扣,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回扣款112.2万元,已支付了118.2万元回扣,其中包括代中山澳中公司支付的6万元回扣。

(五)1995年6月至1996年1月,工程公司从成都新亚通讯实业总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运电话1050台,货款总额为709万元。新亚公司按双方约定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回扣89.405万元,已支付了41.0393万元回扣,另有48.312万元回扣,因案发未能到手,已另案没收。

(六)1995年4月至9月,工程公司从成都市经济发展公司海口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700台,货款总额为392万元。海口公司按约定每台600元回扣,应支付给工程公司42万元回扣,已支付了32万元回扣,另有10万元回扣因案发未能到手,已另案没收。

(七)1995年6月至1996年1月,工程公司从南宁金邦贸易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1700台,货款总额为98l万元。金邦公司按约定应向工程公司支付120万元回扣,已支付了56.5万元回扣,另有63.5万元回扣,因案发而未到手,已另案没收。

(八)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工程公司从北海八达通讯发展公司(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4490台,货款总额为2629.05万元。八达公司按约定每台600元回扣,应支付269.4万元回扣给工程公司,已支付了180.4万元回扣,另有89万元回扣,因案发而未到手,已另案没收。

(九)1995年10月,工程公司从昆明东华万昌通讯经营部(已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170台,货款总额为149.6万元。万昌经营部按约定每台800元回扣,通过昆明万嘉发展经营部将13.6万元回扣支付给工程公司。

(十)1995年11月,工程公司从广州远鸿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400台,货款总额为312万元。远鸿公司按约定每台800元回扣,通过昆明万嘉发展经营部将32万元回扣支付给工程公司。

(十一)1995年7月至1996年1月,工程公司从昆明东华万嘉发展经营部购进移动电话7000台,货款总额为3699.5万元。万嘉经营部按约定每台800元回扣,共应向工程公司支付532万元回扣,已支付了296万元回扣给工程公司(其中包括代昆明万昌经营部支付的回扣13.6万元,代广州远鸿公司支付的回扣32万元),另有281.6万元回扣,因案发未到手,已另案没收。

(十二)1995年12月,工程公司从北京贸达商贸发展公司(另案处理)购进移动电话200台,货款总额为96万元。贸达公司按约定每台800元回扣,已将16万元回扣支付给工程公司。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共计从上述12家企业购进移动电话19680台,货款总额为113926500元。按其双方私下约定,应从供货方获取回扣1379.305万元,截至案发,工程公司已收取回扣857.843万元,另有521.462万元回扣因案发而未能到手,已另案没收。此外,经查实,工程公司及上述供货方均未在合同、发票及财务账上明示上述回扣款项。工程公司收取的巨额回扣款,由该公司财务部魏宏刚记人小金库现金收入笔记本,除由魏宏刚直接经手支付少部分回扣款外,其余部分均分别交由该公司徐维泉、张友明,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案发时,、张友明私人名义存入回扣款的存折5个,存款金额为815905.16元,及存入在保险柜内的回扣现金27778.65元,共计843683.81元。其余7674746.19元回扣款,连同该公司的其他账外收入,被任意用白条支用,其中82.318%用于发放”奖金”。

工程公司在购进移动电话的交易活动中,无视国家法律,以暗中加价、收取回扣的方式收受商业贿赂,数额特别巨大,,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①罚款10万元;②没收违法所得857.8430万元。

四、天王电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01年8月,,依法对天王电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天王电子有限公司在产品简介中对其天王牌手表所获“金桥奖”的评比、颁奖单位及“全国销售量第一”的统计单位作了不真实的宣传。产品简介称,天王牌手表“从一九九二年起连续四年由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电子工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技术监督局等七个部委评为‘金桥奖’”;“经国内贸易部统计证实,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度全国销量第一”。但事实是:天王牌手表在1992年和1993年获得的“金桥奖”,分别是由商业部最畅销国产商品展销活动组委会和国内贸易部全国畅销国产商品展销活动组委会评比、颁发的,1994年和1995年获得的“金桥奖”,才是经国内贸易部等7部门评比、颁发的。1998年和1999年全国销量第一的统计单位分别是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和深圳市钟表行业协会,而非国内贸易部。

基于上述查证的事实,,天王电子有限公司在产品简介中对其天王牌手表所获“金桥奖”的颁奖单位及“全国销售量第一”的统计单位作不真实的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其主要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虚假宣传内容不包括商品的获奖及统计情况,因此其行为不违反该款规定。,认定天王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驳回天王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五、金育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

2001年2月20日,:金莱克公司在1998年开始开发JC302手提吸尘器,从制定开发计划书、电脑彩图稿、总装图、外壳机体图、锁紧块、吸嘴、地刷、软管等图纸,通过评审、试装报告,到确定零部件价格、认定加工厂,经历了7个月的时间,至1999年5月投产,1999年9月接外销定单出口,目前已获利润800—900万元。2001年初,金莱克公司浒关二分厂厂长潘辉跳槽到金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育公司)任总经理。他组织了几个人盗用金莱克公司的技术资料,生产与金莱克公司开发的JC302相似的 PRINCESS牌手持吸尘器,金育公司和潘辉的行为侵犯了金莱克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从金育公司现场查获了生产任务单、外销定单、检验标准及检验记录单、结构数据表、图纸产品说明书、零部件配置表、吸尘器彩图、电机性能表等技术资料及零配件加工厂和出口订单等客户名单。经查,金育公司所使用的经营和技术信息与金莱克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和相同性。同时,以上事实证明金育公司有获取金莱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条件;而金育公司不能提供其使用的经营和技术信息是合法获得的证据。因此,:金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金育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罚款。,以吸尘器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金育公司没有侵犯商业秘密、处罚主体不合法为由,,。,驳回了金育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六、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有奖销售案

1999年2月,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制定了《新大洲2000之旅促销活动的实施方案》,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新大洲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9月15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新大洲2000之旅”促销活动,活动奖项设置为:A、超级大奖——欧洲游(法国、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40名;B、一等奖——新马泰港游400名;C、二等奖——海南游2000名;D、2000幸运星40000名;E、纪念奖。凡在1999年3月15 El至9月1513期间购买新大洲摩托车的顾客均可参与刮奖。该公司自3月15日起在中央电视台和各省级报纸作了相关的广告,并印刷和散发了宣传品。该公司的下属公司海南新大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月14日和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境部签订了“合作协议”规定,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新大洲2000之旅”活动的支持单位,是旅游承办者,同时为此活动提供部分费用支持,欧洲游只收取新大洲公司5000元,新马泰港游只收取3000元。

七、山东省齐河县电业公司在农网改造中滥收费用限制竞争

,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新大洲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责令新大洲公司停止违法活动,罚款6万元。

2001年上年,。该市齐河县电业公司在1999年至2000年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过程中,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让农民和村委会支付施工费和材料费、电工生活补助费、短途运输费、电能表检验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供电部门承担。在农网改造期间,齐河县电业公司共向农民收取了电能表检验费210015元,扣除税金后计177059万元。

,供电部门的行为,属于利用独占经营地位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但对供电部门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滥收费用行为是否属于强制交易行为问题把握不准,遂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了《关于供电部门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违反国家规定向村委会和农民收取施工费、材料费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2001】96号)。

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7月6日作出了《对供电部门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75号),该文明确规定:“供电部门是提供电力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供电部门在农网改造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格式合同,向农民收取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其行为实质是滥用其在农网改造中的独占地位,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齐河县电业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77059元的处罚决定。

八、四川沐川县供排水公司按底度计收水费滥收费用案

2000年4月16日,:该市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在收取用户水费时滥收费用。经查,当事人在收取用户水费时按照用户计量水表口径大小确定收费底度,每月最低用水量的底度数量是5吨,对用水量超过底度的用户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对用水量未达到底度的用户则依底度收取水费。沐川县物资局宿舍20户住户,1998年4月至2000年3月每月平均用水量200余立方米,而当事人却按照每月至少340立方米的底度收取水费。沐川县供销社宿舍20户职工住户,从1998年4月至2000年2月共用水2935立方米,月平均用水量为233.38立方米,而当事人却按照每月至少340立方米的底度收取水费。仅2000年1月至4月,沐川县供排水公司供应区域内42户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为22593立方米,按照底度收取的用水量为41021立方米,多收18428立方米的水费,按水价格1.23元/计算,多收水费22666元。

,,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并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作出了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按底度收取水费的行为;2.罚款5万元。由于当事人不服,在经过复议、一审、二审后,,研究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按底度收取水费的行为;2.罚款5万元。

九、山西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燃气热水器及滥收费用案

2000年伊始,《山西青年报》、《山西工商报》相继刊登了关于太原燃气器具市场存在的垄断经营、指定销售等问题的报道。。

经查,煤炭气化公司所属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于1998年12月下发了《太原市煤气热水器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凡经选型的机子在太原地区一律由煤气公司负责总经销,公司根据选型的情况与各厂家签定总经销协议。除煤气公司外,太原地区的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与厂家发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关系”;“凡符合选型,从其他渠道自购的机子,在办理安装手续时,增收100—200元/台的机子入网费,并在热水器使用证上签‘自购’字样、机子不负责保修。”根据此规定,煤气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渠道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点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550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要求的机子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每台机子增收100—200元入网费。从1999年1月份开始至2000 年2月20日,煤气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共收取入网费的户数为217户,收费金额为3.22万元。

,煤炭气化公司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煤气服务的公用企业,其利用自身的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加收自购燃气热水器用户的入网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销点的商品,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及用户购买燃气热水器的自主选择权。煤炭气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所指限制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11月13日对煤炭气化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加收费用的方式,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燃气热水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3.22万元。

十、辽宁省大洼县、东港市对酒类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案

大洼县隶属盘锦市,该县辽河啤酒厂每年上交县财政的利税,占全县财政收入的10%以上。1999年以前,大洼县专卖事业管理局在发放酒类经营许可证时,按照盘锦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公然把经营范围限定为“地产啤酒”。2000年,在换发酒类经营许可证时,对经营本地产啤酒的业户放松管理,一些不够条件的经营业户虽然未能取得批发许可证,但因其经销本地生产的“辽河”啤酒,仍可从事批发业务。对主要经营外地生产的啤酒的业户却多次处罚。2000年,该局共查没啤酒4433箱,其中外地啤酒3872箱,占87.3%,本地啤酒561箱,占12.7%。

东港市隶属丹东市。东港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东港市贸易局领导下,行使东港市城乡酒类专卖管理职能,贸易局副局长兼任酒类专卖管理局局长。东港市啤酒销售中心隶属于东港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为东港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自1996年以来,东港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指定东港市啤酒销售中心独家经营丹东啤酒厂生产的“黄牌”、“特制”等“鸭绿江”啤酒,并限定东港市辖区内其他啤酒批发业户只许经营该中心供应的啤酒。对经销外地啤酒的经营业户,采取没收啤酒和罚款的处罚。仅从1996年1月到1997年4月,该中心共获取违法所得约48万元。

2月2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专卖还是专横”为题,披露了大洼县酒类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组成调查组于28 日赴辽宁调查了解情况。经调查,《焦点访谈》披露的大洼县酒类专卖管理中的问题基本属实。当地确实存在地方保护、执法不公等问题。辽宁省委省政府表示要对全省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一次大检查、大整顿,彻底破除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对大洼事件的直接责任人,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关于丹东东港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行为,1998年8月25日,就给东港市人民政府、丹东市贸易局下达了行政建议书,建议对东港市酒类专卖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调查组在对大洼事件调查了解的同时,于3月初赴丹东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督办,要求东港市人民政府及丹东市贸易局尽快对此事有一个明确的答复。东港市人民政府和丹东市贸易局取消了对啤酒市场地方保护的做法。

编辑日期:2003-24

来源:工商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