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与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由自来水公司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8 09:29:15
限制竞争案件,有效制止了自来水公司的违法行为,减轻了用水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
一、案情
一段时间以来,新汶工商所接到大量群众举报称“新泰市新汶自来水公司强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接到举报后,鉴于新汶自来水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经市局明确委托后,组织执法人员深入企业、市场进行多方调查取证发现,新汶自来水公司在安装水表时,在水表费用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的情况下,每月还要强行收取用户水表租金18至200元。调查还发现,自来水公司强行规定用水最低消费线,即不论市场内业户用不用水,每月最低收取4吨水钱,用户如不交纳上述费用,自来水公司就停止供水,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典型的公用企业强制交易。为把这起案件办成铁案,工商执法人员调查了4家用水企业和5家个体户,取得了确凿的证据后,才与自来水公司正面接触。泰安市局根据工商执法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对新汶自来水公司做出了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案在新汶引起了很大轰动,不仅群众拍手称快,就连其他一些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也予以关注。
二、启示
说起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县级局也只是被委托的调查单位,与工商所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大多数工商所对这类案件本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不是不管不理,就是被动应付,不仅贻误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还给群众留下了工商部门不作为的错误印象。“自来水”一案告诉我们,只要工商所能够克服“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与己无关”的思想,时刻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在“敢查敢管”和“会查会管”上下功夫,一定会在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上有所作为。这是因为:
1.有法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机关实施。,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上述规定,只是排除了工商所作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办案机构的可能,但并没有否定工商所执法人员参与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工商所作为县局的派出机构,县局得到有管辖权的部门委托后,同样可以指派所里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这就是工商所参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查处的法理依据。
2.有积极的实践意义。第一,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工商所在发现案源上有得天独厚的条件。由于公用企业多是一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直接和基层群众打交道,当老百姓受到不公平待遇时,。身居一线的工商所在掌握案件线索上当然是“近水楼台”。
第二,属地管理的实施决定了工商所在调查取证方面有省市局不可比拟的优势。由于公用企业多是大型企业,自我保护的能力强,再加上它又具有行业垄断地位,服务对象一般敢怒不敢言,在调查取证时如果动作稍有迟缓,公用企业就会在很短时间和服务对象统一口径,隐匿或销毁证据,给调查取证带来难度。工商所对公用企业属地管理的优势有效克服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这是因为:其一,工商所在对公用企业进行日常巡查时能够掌握其基本情况和违法证据;其二,工商所执法人员被指派对公用企业调查取证时,公用企业防范意识弱。其三,工商所不仅对公用企业熟悉,而且对其服务对象也比较熟悉,这就为采取“因地制宜、因人制宜”机动灵活的调查方式提供了条件。
第三,工商所建设的进一步加强,为工商所参与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奠定了基础。近年来,随着工商所建设的加强,工商所执法人员的素质明 显提高,办案条件和执法手段明显改善,大部分工商所具备了查办疑难、重大案件的能力和经验,为参与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必须合法取得调查取证权。工商所执法人员在调查当事人时,必须明确告之工商所接受委托的事实并记录在案,以保障调查取证工作及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是调查取证必须讲究技巧。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除按一般程序和要求操作外,还应抓住以下要点:在调查步骤上,注意先外调再内查。鉴于公用企业具有行业垄断地位,用户敢怒不敢言等特点,如不掌握充足证据而直接对其调查,其不但不予配合,还会在很短的时间与用户统一口径,给调查处理带来难度。所以要先搞好外调材料,取得大量证据后再与公用企业接触,使其不得不承认违法事实,主动配合办案。取证内容上要突出“强制和用户不情愿”两个基本情节。
三是必须争取领导支持。公用企业的发展,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建设。公用企业发生和反映的问题,同样会受到地方政府的重视。工商机关在查处相关案件之时,要注意多向领导汇报,争取党、。这样不仅能为办案创造良好外部环境,还能避免“恶人先告状”。同时,在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时,还应当做好普法教育和规范企业经营的工作,做到处罚与规范相结合,才能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配合调查,履行处罚决定。
(作者单位
作者:李永
时间: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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