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审查

发布时间:2021-03-06 16:13:15


在2002年岁末,《法制日报》报道:中国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报道其涉嫌赌球的消息而上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其名誉权。并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可概括为一句话: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对于媒体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也就是说,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员,新闻媒体对其有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这一司法判决提出了一个司法概念: “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笔者由此引申出一个商标审查的话题:公众人物姓名权利与忍受义务在商标审查中的体现。

一、商标审查中对涉及历史人物和当代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保护和限制姓名商标具有商标的区别作用。但以历史人物和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则涉及是否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是否易造成产源误认;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等相关问题。因为历史人物因其历史作用而影响着当今的公众;当代公众人物则因他们的言行举动而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公众人物比历史人物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当今的社会责任,理所当然会引起更高的社会关注,产生更强的社会影响。在商标审查中涉及这类特殊人物姓名的商标林林总总,古今中外,无所不有。但作为商标注册的却有明确界定。大致分为以历史人物的姓名作商标和以当代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两种类型。

1、以历史人物的姓名做商标申请注册的

以中国古代历史上为公众熟知的民族英雄、能工巧匠、帝王将相、才子佳人等姓名、谥号、别称等作商标的,大多依据我国民间的情趣喜好、价值取向,纷纷注册为商标。如:指定使用在“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岳飞”;指定使用在“油漆”、“木工机械”上的“鲁班”;指定使用在“棉线”、“棉布”等商品上的“黄道婆”;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服装”等商品上的“秦始皇”;指定使用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唐伯虎”;指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上的“貂婵”等商标,或取其刚直不阿;或取其精工细做;或取其名震天下;或取其倜傥婀娜,与其指定商品相得益彰,其寓意为不同层次消费者所接受。这类商标在商标审查中同于普通商标,大多只涉及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

但对于那些在中国历史上臭名昭著、倒行逆施、、伤风败俗者,则首先审查其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如: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慈禧”商标,因其本人在垂帘听政期间与外国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加深了中国的半殖民地化的民族危机,而成为民族罪人。鉴于以此作商标易伤害民族感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以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而驳回其申请。

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做商标申请注册的,,予以严格限定。因为这类商标所涉及的问题是民法中的人格权问题。就民法而言,虽然人死了其公民的姓名权利也随之消失,但人身权中的人格问题依然存在,还会影响其后人的利益。如: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溥仪”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 “啤酒”、 “钳子”等商品上的“中正”商标等,。理由为:其名字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又如:指定使用在“酒(饮料)”上的“鲁迅”商标,指定使用在“鲜扁豆”、“矿泉水”、“茶”等商品上的“老舍”商标等,都涉及我国现代著名作家的笔名问题,因此均以“该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其中提及的姓名权问题,准确地讲是指人格利益上的名誉权问题。因为“姓名权”是基于主体而存在的,当作为公众人物的主体已不存在时,对其后人的影响就是“名誉权”这一人格利益了,由人格利益带来的名誉权就应由其后人继承。其权利主要体现在对其名誉的保护上,对于侵害、损害“鲁迅”、“老舍”等名誉的,其后人有权提起诉讼,甚至要求赔偿。基于上述考虑,商标审查部门对其名誉权利主动予以了保护。

但这种继承不同于财产利益上的继承,其后人不能直接对其姓名、笔名享有冠名权、转让权等等权利;同时名誉权对其后人也不同于对其本人,因为象鲁迅、老舍等著名文学家的名声也非其后人所能继承的。它的价值是由所处时代、主体的人格魅力、其作品的广泛影响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应属公共资源。鉴于上述“名誉权”、“公共资源”等诸多考虑,商标局对鲁迅美术学院申请的、使用在“学校 (教育)”服务上的“鲁迅美术学院”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01年11月27日予以商标注册。1938年成立于延安的“鲁迅艺术学院”先后培养了大批革命文艺战士,其“鲁艺”校名的价值也是由众多“鲁艺”人创造的。历史证明以“鲁迅”作为学校名称使用,无损于鲁迅本人的名誉,无损于其后人,也不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随着教育产业化的发展趋势,学校在更名、迁址若干年后,将“鲁迅”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属历史的沿续。应该说该商标的准予注册,虽然对商标审查标准有所突破,但作为个案无论从法律制度上还是从商标理论上,都是符合法理的。

总之,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对于这类商标的审查,既注意严格执行商标审查的标准,又重视个案的研究、探讨,为商标审查工作提供法理依据。

2、以当代知名度较高的体育界、演艺界、文化界等社会各界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的

对于这类商标的审查,与普通姓名商标审查的不同点在于,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审查之前,首先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要求申请人提供权利人的授权书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其中包括申请人与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的情况。然后再以是否与在先权相冲突来判断准驳。如指定使用在“书包、旅行袋”、“运动衣”等商品上的“邓亚萍”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青铜制品(艺术品)”·等商品上的“牛群”商标;以及指定使用在多种商品上的“姚明”商标。

2003年2月14日《北京日报》刊登的一条消息,从申请人的角度说明了注册这类商标的必要性。摘抄如下:“近日,姚明一家申请的‘姚明’牌12大类、24种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通过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审核,”“自姚明赴NBA打球之后,巨大的潜力以及广阔的国内市场使其身上附加了难以估量的商业价值,围绕其进行的商业活动也日益增多,如何更好地保护‘姚明’这个品牌和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任务。”

摘抄上述报道也想从商标审查方面阐述对于这类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严格、审慎审查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名人作广告、当产品代言人的事例比比皆是。因此以社会知名度较高的体育界、演艺界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是商品社会的必然产品。是商家通过名人效应而追求名人效益的结果。就商家而言,通过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可以使自己的商品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从而扩大商品品牌的社会影响;就一些有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而言,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与其知名度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会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形象影响,使自己的影响随商品品牌的深入而具备更高的经济价值。应该说,这种结合是市场经济中企业理念与品牌形象的结合,是公众人物的一种资产。以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能够给商标所有人带来知名度和经济效益,给公众人物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反之,未经公众人物允许而将其姓名使用于商标,或者使用不当,其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会比一般人的社会影响大得多。因此,对于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的严格审查,是为了保护其姓名权利不受侵害。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宗旨;在对商标权利人——商标主体的审查时,严格界定其是否对这类商标具有使用权利,以判定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商标本身——商标客体的审查则同于其他商标的基本审查,以判断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我党和国家的领袖人物、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以及已故的老一辈革命家、政治家的名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追求商业利润是不争的事实,而这类商标即使是善意使用,也会对其本人或者其后人造成伤害,对社会产生负效应。且与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相悖。

二、公众人物姓名权利和忍受义务在商标审查中的体现

如前所述,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新闻媒体对其有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在享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社会号召力的同时,也要接受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公众人物对于社会关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即“忍受义务”。

在对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进行商标审查时,有以下几种情况是不可能预先规避的,或者说需要公众人物承担忍受义务的:

其一,公众人物的“公众”性质给他们的权利附加了更多的社会义务与责任。他们或掌握公共权力,或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或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必然承担着更多的社会关注。象前不久见诸于报端的“牛群在情人节期间,宣传安全,分发玫瑰花和安全套”的报道,就引起了所在地群众的广泛响应和社会关注,因而也成为一种具有广阔开采潜力的社会资源和商业财富。试想,若有某家鲜花、安全套等商品生产、销售企业或提供投递服务的企业,以牛群的名字和别称——“牛群”、“牛哥”分别为其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注册,那么在商标审查的掌握上,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前者在不能提供牛群本人的授权书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的前提下,将被驳回;后者在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则可能被核准注册。二者准驳理由均涉及姓名权等相关法律。因为公众人物首先是公民,享有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姓名权、人格权等权利,,把保护其名誉权利放在首位。但是这种保护只能建立在一个大家公认的法律平台上。尽管后者这件假设的“牛哥”商标案,是基于牛群的一项公益活动和他的社会影响,但若对其名称、别称、尊称等无限制扩大保护,。这个社会将成为强者的世界,社会的公平、公正秩序将受到影响。因此,就这一点而言,“公众人物”有义务承担一些社会“忍受义务”。

其二,虽然公众人物是有公众影响的人物,但也有受众范围、知名度等的差别问题。特别是传媒行业、宣传行业、职业经纪人行业等的高速发展,使“公众人物”,特别是演艺界的偶像型人物的出现频率大大加快,使得“公众人物”的影响层面越来越细致,受众群体的划分越来越窄小,除一些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长久的社会号召力的公众人物外,不乏昙花一现人物。因此,在商标审查时,会有不被审查人员认识,或者不被审查人员认可的“公众人物”的姓名,在没有权利人允许使用其姓名的授权书的情况下被注册为商标。笔者认为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对这类商标的判定应当更多地强调形式合理性、公众认可性。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公众人物”的认定宁狭毋泛、宁缺毋滥。因为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在对“公众人物”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予以定义的前提下,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扩大保护,实际上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作为“公众”之一,审查人员在商标初审、复核、核准等三个审查程序以审查员今人判定为主、“合议”为辅的操作方式中,对“公众人物”的“公众性”具有裁量权。而“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利的保护,应主要依靠姓名权利人的自我主张、自主保护。前面提及的“邓亚萍”商标、“牛群”商标、“姚明”商标等均是姓名权利人主动授权,在先申请注册的。

其三,商标审查不同于商标异议、争议的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有关商标的详尽情况、丰富的背景资料供异议、争议部门作出判断,商标审查工作只能依照《商标法》的有关禁用条款和在先权利的条款,对申请人的一方申请书进行审查;其行政确权行为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工作,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审查人员经历与阅历的差异、认识与判断水平的差异、知识背景的差异等因素,成为影响这类商标审查一致性的直接原因。甚至造成在不同类别上同一姓名商标准驳不一的现象。当然,在商标审查程序中,有个案讨论制度来弥补一些问题,但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很难依靠个案的作法来替代商标审查标准的涵盖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商标审查程序之外,公众人物应主要依靠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程序等商标审查后续程序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说商标异议、评审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商标授权的公平公正,至关重要,有关姓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及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律规范的功能就是确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从而使社会秩序化,使社会关系趋于公平、公正。法律规范的必要性也在于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功能。在对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的审查中,尊重权利、承担义务是约束商标审查人员和商标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2003-4

作者:田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