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利浦诉雷明顿案评述

发布时间:2019-08-03 10:47:15


2002年6月18日,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作出了判决。这一判决确立了外观设计或商品外形可以在多大程度受到商标法保护的法律标准,因而被欧洲法律界认为是该领域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10月 27日修改之后,也增加了保护三维商标的条款,并且在商标法第12条中规定了不得作为三维商标注册的商品形状的范围。我国商标法中这些有关三维商标的条款多借鉴自《欧共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与商标有关法律的第一号指令》以及《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一、案情

飞利浦公司于1966年开发出一种新型电动剃须刀,该产品带有三个旋转的圆形刀头,刀头呈等边三角形分布。该外形曾经注册了外观设计,但保护期已经届满。1985年,飞利浦公司对其三头电动剃须刀刀头的俯视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根据英国1938年商标法,这一商标(以下称为飞利浦商标)在第八类商品(电动剃须刀)上获得注册。

1995年,飞利浦公司的竞争对手--雷明顿公司,开始在英国生产并销售DT55型电动剃须刀,这也是一种带有呈等边三角形分布的三个旋转刀头的剃须刀,外形与飞利浦公司的产品相似。

飞利浦公司因此起诉雷明顿公司侵犯其商标权。雷明顿公司反诉撤销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注册。

审判庭接受了雷明顿公司的反诉,并以飞利浦公司的商标不能将有关商品与来自其他企业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缺乏显著性为由,裁定撤销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注册。,其形状也完全是为了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并且赋予了该商品实质性价值。,也不可能被侵权。

。,但由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与《欧共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与商标有关法律的第一号指令》的解释有关,,。

2002年6月18日,。在判决中,。,如果该外形的主要功能性特征仅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即使还有其他外形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标识仍不应获准注册。。

,,因此可以说本案的结果已因初步裁决的生效而明朗化了。可以说雷明顿公司已经赢得了这一标志性的案件。

二、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雷明顿公司反诉飞利浦商标无效的理由是,飞利浦商标不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相区别,而且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对此,飞利浦公司辩称其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认为一旦公众能够根据某一商品外观的整体或部分确认其来自某一特定企业,则应认为该外形已获得显著性。

其次,雷明顿公司认为,即使飞利浦商标获得了显著性,但由于其商标是描述性的,雷明顿公司将其作为商品外观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因此雷明顿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商标权。

最后,雷明顿公司认为,飞利浦商标仅包含由商品自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违反《1994年商标法》第3条之(2)的禁止注册的规定。针对这一观点,飞利浦公司不惜声称三头剃须刀并不比一个头或四个头的剃须刀效果更好,因而三头设计纯粹是为了风格上的需要,而并非为获得某种技术效果。,飞利浦公司又进一步辩称,除飞利浦商标所使用的刀头形状外,还有其他形状也可以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例如,不采取飞利浦商标中三个刀头呈等边三角形分布的形状,而采取比较扁一些的等腰三角形的形状分布三个刀头,也可以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飞利浦商标并非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

针对上述三方面争议,,。这些问题分另提:

1.是否存在一类商标,这类商标虽然不缺乏显著性,但仍然不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2.是否只有在某一商品的外形之中带有一些任意性的附加特征(某种不起到功能性作用的装饰),该外形才能够符合指令第2条所规定的区别作用?

3.如果某一经营者作为市场中特定商品的唯一供应商对于构成该商品外形的标识进行了广泛地使用,这种使用已经使相当部分的相关公众将该外形与该经营者而不是其他企业联系起来,并且使相关公众在没有相反声明的情况下相信具有该外形的商品都来自该经营者,则由该商品外形构成的标识能否获得指令第 3条之(3)规定的显著性?

4.指令第3条之(1)(e)项第二段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某一完全由产品外形构成的标识,如果该外形的功能性特征实质上仅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则该标识不应被注册?如果还有其他外形可以达到同样技术效果,该条款规定的拒绝注册或注册无效的原因是否能够消除?

5.指令第6条之(1)(b)项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地理来源、生产日期或其他特征的标识。"这一条是否可以解释为,某一有效注册的商品外观构成的商标,如果被认为是表明商品种类或用途的标识,即使相关公众或经营者在没有相反声明的情况下相信具有该外形的商品都来自该商标所有者,该商标也不可能被侵权?

6.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有权阻止第三者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不作为商品来源标识的情况下使用?

7.即使某一被控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外形确实应当被看作表明商品种类或用途的标识,如果大部分相关公众在没有相反声明的情况下认为带有该外形的商品来自于商标所有人,是否应认为对该商品外形的使用属于表明商品来源的行为?

正如飞利浦公司的律师在聆讯中所指出的那样,在本案中解释欧盟相关指令其实并不复杂,。,实际上这七个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其一,涉及由商品外形构成的商标的显著性问题。第1、2、3个问题实际上涉及显著性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如显著性是否可以理解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起到功能性作用的商品外形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只有当商品外形中包含不起功能性作用的装饰性特征时才具有显著性?商品外形构成的商标是否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其二,涉及描述性商标的商标权的限制。第5、6、7个问题涉及商品外形构成的商标是否属于描述性商标,以及对于这类商标的权利是否有所限制的问题。例如,是否可以在不作为商品来源标识的情况下使用这类商标

其三,涉及对指令第3条之(1) (e)项第二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的理解,主要体现在。第四个问题之中。该问题实际上问的是何种情况下商品的外形才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三、判决

针对本案中争议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显著性

在本案的初审判决中,Jacob j法官首先认定飞利浦商标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因而不具有显著性。法官认为飞利浦三头旋转剃须刀商标的主要作用不是表明商品来源,而是表明商品的功能,该商标本质上属于不能起到表明商品来源功能的工程设计,使用再多也不能使其获得显著性。

。,虽然本案中有充分证据显示公众普遍已经将飞利浦商标与飞利浦三头剃须刀联系起来,但由于飞利浦商标本身的性质,不应考虑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能。,商品形状只有具备一些任意性附加特征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本案中的飞利浦商标恰恰不带有这类特征。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飞利浦三头剃须刀外形具有任何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

,但总法务官 Ruiz-Jarabo Colomer认为本案与显著性无关。、2、。,“显著性”与“区别商品来源”是同一含义,对于商品外形显著性的判断只需考虑该外形是否能使公众将某一商品与特定企业联系起来,从而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不需要考虑商品外形之中是否带有任意性的附加特征。也不存在某一标识具备显著性却不能区别商品来源的情形。

(二)关于描述性商标的权利限制

雷明顿公司提出其对于飞利浦商品外形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因而不够成商标侵权行为。在 British Sugar案中Jacob法官曾表示不考虑“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是将某一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的抗辩。在本案中Jacob法官对此问题仍然没有发表意见。法官说,如果其宣布飞利浦商标有效,那么这一问题无疑将是非常重要的,鉴于其已宣布飞利浦商标无效。他决定对此问题不发表意见。

、6、7个问题,。总法务官Ruiz-Jarabo Colomer认为,根据指令第3条之(1)(e)项已足以撤销飞利浦商标,因而没有必要对这样一些不易回答的问题进行分析。

(三)关于商标的功能性

在初审判决中,法官为防止有关显著性的判断出现差错,也对飞利浦商标是否属于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3条之(2)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给予了考虑。

对于飞利浦商标是否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Jacob法官认为,由于电动剃须刀本身的性质并不导致任何特定的形状,因此飞利浦商标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关于飞利浦商标是否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的形状”。针对飞利浦公司提出的除飞利浦所使用的刀头形状外还有其他形状也可以获得相同技术效果的抗辩,Jacob法官认为,很少有什么物品是只有某一种形状才能实现某种功能,如果商标法仅仅对唯一可以实现某种功能的形状禁止注册,那么许多功能性外观设计都将被垄断,这种结果决不是指令立法者所希望的。因此法官认为,如果某一商品形状实质上仅仅达到某种技术效果,则应认为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否存在其他形状可以实现同样的功能不影响这一判断。将这一评价标准适用于飞利浦商标,Jacob法官认定飞利浦商标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其注册无效。

关于飞利浦商标是否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Jacob法官认为,在进行这项评估时,不应考虑商品外形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价值。而飞利浦公司多年来对于其三头剃须刀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已经使公众相信该外形的剃须刀具有技术上的优势,这已经赋予该外形实质性价值。因此,飞利浦商标也属于使商品具有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并裁定飞利浦商标无非是“为实现良好的实用效果而设计的各种技术特征的组合”,但裁定初审判决认定飞利浦商标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错误的。 Aldous认为,Jacob法官在分析涉案外形是否为商品增添了实质性价值时,错误地将涉案商品的技术功能和飞利浦商标通过广告宣传获得的声誉考虑进来,而这些因素属于外来因素。因此,飞利浦商标不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Ruiz-Jarabo Colomer认为,,即本案实际上只涉及飞利浦商标是否属于纯粹功能性形状的问题。从指令的规定看,固有的、功能性的或装饰性的形状不能获得显著性,考虑这类形状能否获得显著性完全是多余的。对于指令中规定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的形状”,,不必考虑是否还有其他形状能够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

, ,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了。。

四、评论

飞利浦诉雷明顿案的重要之处在于,澄清了有关商品外形商标的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对于我国这样刚刚允许注册三维商标的国家尤其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涉及的诸多问题中,最为重要的是如何理解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之(1)(e)禁止注册"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以下称为功能性形状)的规定。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历来存在较大疑难,飞利浦诉雷明顿案的判决至少在以下两方面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答案。

首先,回答了禁止将功能性形状注册为商标的立法理由。

关于商标法禁止注册功能性形状的理由,人们很容易将其与显著性问题联系起来。在三种功能性外形中,尤其是商品性质所决定的形状和商品功能所决定的形状,往往被认为属于叙述商品性质和功能的标识,从而缺乏显著性。本案初审判决中,法官判定飞利浦商标注册无效所依据的理由,首先就是飞利浦商标缺乏显著性。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1-2c条甚至明确规定:“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缺乏显著性”。可见这种观点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但从共同体商标指令各法条的逻辑关系看,第3条之(3)中规定的可以获得显著性的情形只包括第3条之(1)(b)、(c)、(d)项中规定的情形,而不包括(e)项的三种情形。这反映出立法者的意图,固有的、功能性的或装饰性的形状不能获得显著性,考虑这类形状能否获得显著性完全是多余的。

从立法目的看,禁止纯粹功能性形状或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为商标的直接目的是,禁止通过注册商标扩展那些立法本来要限制其期限的权利,以免对其进行无限期的独占保护。法律通过保护其专有权给予创新以公平的回报,同时为鼓励产业进步又对专有权保护规定了期限,一旦期限届满人们就可以自由利用这些商品或外观设计,在这两者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如果没有第3条之(1)(e)项的规定,这种平衡就很容易被破坏。

指令第3条之(1)(e)项第二段拒绝注册功能性标识的规定,反映出这样一种立法目的,即不允许任何人通过注册商标获得或永远拥有对一种技术解决方案的排他性权利。

其次,对“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进行了解释。

按照飞利浦公司的观点,“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应理解为“仅有的能够达到某种技术效果的形状”,因此飞利浦公司主张“由于还有其他形状可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飞利浦商标不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有的形状”。,将“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解释为“主要功能性特征仅仅是为了实现某种技术效果的形状”。总法务官Ruiz-Jarabo Colomer认为,飞利浦三头剃须刀俯视图可以说是单纯功能性形状的绝好例证。飞利浦公司将其设计形容为极简主义风格,这意味着其商品外形的主要特征仅仅是为了实现技术功能,应当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为支持其对"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所作的解释,总法务官Ruiz-JaraboCOlomer对欧共体商标指令和外观设计指令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如前所述,禁止"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注册为商标,主要是为了在商标保护和专利保护之间划定界限。外观设计指令中对于外观设计与专利的区分也进行了规定,对于这一区分外观设计指令表达为"由商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形特征不能赋予外观设计权"。可以看出,商标指令关于禁止注册为商标的商品外形的规定与外观设计指令的规定在措词表达上是不同的。外观设计指令中拒绝注册的是作为技术功能唯一表达的外形特征,而商标指令拒绝注册的则是为获得某种技术特征所需有的商品外形。商标指令规定的拒绝注册的范围更宽一些。

在外观设计指令的拒绝理由中"功能性"的要求更高一些,有关的特征不仅是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需有的,而且要求是必不可少的。这意味着,如果证明还有其他不同的形状可以实现同样的技术功能,某一功能性的外观设计依然可以符合保护条件。而商标指令将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需有的所有形状都排除在注册范围之外了。这就是说,只要某一形状的主要特征是为了满足某一功能就不能得到商标保护,而不需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特征能够实现同样的功能。对于某一功能性外形来说,拒绝注册外观设计的理由比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规定的更高是合乎逻辑的,因为两者的性质和保护范围是完全不同的。首先,商标保护的是对商品来源的区别,进而间接保护了商品具有的商誉,而外观设计象专利一样,是对商品本身的经济要素进行保护:如商品的实质性价值(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或商品技术性能的价值(对于专利而言)。从这种意义看,立法者对于专利与外观设计之间的界限的划定不象划定外观设计与商标之间的界限那么严格也是合乎逻辑的。因此,这使得通过外观设计保护兼具功能性与美观性的外形变得更容易。其次,商标保护是无限期的,而外观设计与专利一样是有期限的。从这一点看,也应当适用比区分外观设计和专利的标准更严格的标准,将功能性或装饰性的外形排除在商标保护之外。

最后,我想引用雷明顿公司的律师Ludi Lochner对本案判决的评价作为文章的结尾:“这一里程碑式的判决清晰地表明,不允许经营者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对工程设计进行无限期的垄断。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中,确保真正的商标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固然重要,但与此同时,确保商标法不被滥用而对竞争和工业发展造成破坏也同样重要。。在本案判决中,,我们欢迎这一判决。”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编辑日期:2003-6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宋红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