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外形一般不具有显著性——“牙膏图形”异议复审案例点评
发布时间:2019-08-08 12:00:15
案情简介: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25014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药用或非药用)、漱口剂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宝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称:1.牙膏本身并无特定形状,其形状只是取决于装载它的容器,不能武断地将一个看似圆柱的东西当作牙膏。被异议商标是用于牙膏上的由特定颜色的条状组成的具有显著性的图形,并未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进行描述。2.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图形在中国香港第3类牙膏商品上已获准注册,足以证明此商标的显著性及可注册性。3.申请人另一类似图形商标也曾被异议,但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是第一家踏足中国大陆的牙膏厂商,其商标已为中国广大消费者熟悉,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了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宝洁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为:1.被异议商标描述了一段从管状容器里挤出的圆柱膏体,与市场上出售的大多数牙膏商品的形态相似,消费者会将被异议商标看作对其指定商品形态、颜色等特点的描述,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很多同行业生产商均在牙膏外包装上采用此种设计,如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意味着申请人将独占该图形的专用权。3.被异议商标在中国香港和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不能说明其在中国大陆可注册。被异议商标对牙膏产品有直接描述性,违反了商标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8月8日申请注册第846275号商标(见图示),经异议复审程序,商评委终局裁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一段圆柱状膏体的图形,与市场上出售的大多数牙膏商品的形态相似,指定使用于牙膏、漱口剂等口腔清洁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当作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颜色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记,从而无法区别商品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申请人称其商标通过使用建立了知名度,取得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如下:第125014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点评:
商品的外形一般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商品的外形与商品本身在观念上难以脱离,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商品的形状、商品包装盒上的装饰性图案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而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二,商品的外形通过专利法保护尚且有新颖性、有效期等诸多限制,如果允许其作为商标注册,将使某一经营者可以获得无限期地垄断特定商品外形的权利(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从而妨碍技术普及、进步与公平竞争,最终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当然,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商品或包装的外形经过了富于独创性的设计,不具有功能性,为某一经营者独家使用,相关公众也能够将其与特定的经营者联系起来,那么还是可以获准注册的,某瑞士品牌的三角巧克力外形就是典型的例子(见图示)。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牙膏膏体形状,具有美化本商品的功能,众多品牌的牙膏商品均采用了类似的彩条状膏体。一旦允许申请人获得注册,其他经营者生产的牙膏膏体与包装盒上将不得继续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形状,市场效果可想而知。正因为如此,另外两家公司才会对这件“小”商标“大动干戈”,坚决反对其注册。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实际上,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恐怕是越使用就会越缺乏显著性。一枝独秀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这句话用来评述本案还是很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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