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侵犯香奈儿商标案例之法律点评
发布时间:2019-08-02 21: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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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关于黄善旺的行为是否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黄善旺销售的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钱包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手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善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手包是侵权商品,因此,黄善旺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秀水街公司是否与黄善旺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首先,秀水街公司与黄善旺签订了租赁合同,向黄善旺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收取了租金、经营保证金,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看,一方面,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秀水街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向黄善旺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香奈儿公司邮寄给秀水街公司的律师函中已经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但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黄善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
第51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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