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字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9-08-09 13:07:15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领域的一些以前并不为人们所重视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尤其引人关注。如“张小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南京张小泉剪刀店”,更名为“南京金泉剪刀厂”。但“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更有甚者,在“张小泉”被认定驰名商标后,上海仍然成立一家“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使杭州张小泉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据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现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两家冠以“张小泉”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上海红豆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森达鞋业有限公司、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温州瑞安、瓯海、文城三家冠以“回力”为字号的制鞋厂(公司)、昆明英雄文化用品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等等。

驰名商标被用作企业字号,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

首先,驰名商标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尤其是驰名商标被用作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企业字号,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让每一个消费者在购买时都仔细认准商标是不大可能的,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只是大致看一下产品包装,见到驰名商标字号便以为是真正的驰名商标企业。还有另一种可能,现在许多企业实施多品牌经营,如对同档次的产品、跨行业的产品等用不同的商标,消费者即使看到商标与企业字号不符,但以为该商品是驰名商标企业的另一品牌,便实施了购买行为。这种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以为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的行为,可以说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企业多年创造的知名度,坐享其成。其次,以驰名商标为字号的一些企业急功近利,不走正当经营之路,其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声誉。如前面提到的浙江三家以“回力”为字号的企业的产品与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回力”牌胶鞋外观几乎一模一样,但质量低劣。三家企业在非法利用“回力”驰名商标知名度的同时,又损害了“回力”的声誉。

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出现驰名商标被用作企业名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90年代,因受过去经验、实践、条件的限制,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了对驰名商标字号上的保护,但因立法层次较低,导致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发生冲突时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已有的关于对驰名商标方面的规定偏重于“宜粗不宜细”,如《商标法实施细则》只是在1993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公众熟知商标”的条款,没有涉及到解决企业字号问题;《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解决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追溯力没有作出规定,后来虽然发布了专门解决此问题的《批复》,但《批复》立法层次甚至低于56号令,使实际工作中难度较大。这些导致在解决有关驰名商标的纠纷上缺少依据,难于操作。

三、,各方面的法规尚不健全,尤其是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犯罪,相关法律考虑不足。此外,整个社会良好的经营意识还没有完全形成,一些人唯利是图,围绕驰名商标,出歪主意,想歪办法,钻法律的空子,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

针对这样日益突出的问题,有关部门做子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如,在“雅戈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在浙江永嘉有个制衣公司以“雅戈尔”作为企业字号,严重损害了宁波雅戈尔的经济利益。在雅戈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浙江永嘉雅戈尔被依法撤销;青岛“双星”案件与此案大致相同,用“双星”作为企业字号的“浙江瑞安双星胶鞋厂”字号被撤销。此类问题的解决,极大的维护了驰名商标企业的正当权益,打击—了不法行为。

怎样更好的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现行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都着眼于事后处理,即企业名称登记后出了问题再进行撤销,而对如何防止由注册登记引起冲突的企业字号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即没有事先的预防。众所周知,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存在法律纠纷,认定能够解决认定前的法律纠纷,其中包括以驰名商标登记企业名称的。认定后,因没有具体的保护办法,导致这方面的纠纷不断。倘若根据每个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独创性,制定专门规范以驰名商标登记企业名称方面的规定,把保护落实到每一个驰名商标上,变被动为主动,则大大增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操作性。这样既能解决冲突于事后,又能防患于未然。据了解,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所有驰名商标名单张贴在企业注册大厅,明确规定,不能以驰名商标登记注册企业字号。

二、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方面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解决关于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是,这个《通知》没有涉及到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问题,针对性较弱。另外,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纠纷一般通过个案解决,已成功地解决了一些类似的案件,但积累的经验还不是很多,没有达到水到渠成的程度。倘若在解决案件数量逐渐增多的基础上,从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即应制定关于此方面的规定。

编辑日期:1999-5

作者:雷光程

作者单位: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