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类似商标是三年不使用撤销的例外
发布时间:2019-12-23 02:35:15
商标所有人持有的不同类别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适用三年未使用的撤销原则
我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的是特殊保护,即跨类别保护。基于这一原则,无论是明商标所有人是否在其他类别注册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法律都赋予其排他性的功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由此可见,中国商标法不但保护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也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尤其是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扩大至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这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的巨大价值和实际的法律意义。
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受理的三年未使用商标撤销案数量猛增,一方面体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尤其是对商标法的了解和运用能力;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商标的需求和重视程度。
然而,2005年5月16日至6月27日 广州一家日化公司连续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的太阳神+APOLLO+图形组合商标在第8、11、14、17、23、27、31类的七件商标的申请。这一申请可谓创了历史记录。由于太阳神集团的组合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于2004年12月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该日化公司是否出于自己使用还是其它什么目的而提出,最终的申请能否获批准备受企业界和各级商标管理部门及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如果这些类别的商标被撤销,显然违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如果不撤销,这些表面上又具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特征,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这一典型问题,成为摆在商标管理者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众所周知的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商标,是饮料行业的世界名牌。该商标在其他类别上也一定进行了大量的保护性注册,也可能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而类别不同的商标,这样的商标显然没有撤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便是强行撤销,他人在注册使用过程中,同样会遭受“可口可乐”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对抗与打击。我国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做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权的限制使用,是防止他人滥用权力,正确执行对驰名商标给予的特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及相关国际条约相一致,我国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同时能够避免给我国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增加负担。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除了享有与其他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权益和受到相同的保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如果该注册和使用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基于此原则,驰名商标的非类似商品的商标也只能是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才有权注册。
首先,我国商标法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抗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如果允许他人使用将会造成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可能会削弱或者逐步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淡化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驰名商标的信誉。
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为加强自身商标的保护力度,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加强防御,这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措施,应当给予鼓励,不能只从表面上简单认为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而要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及撤销的后果,以及目的是否能得以真正实现。否则有悖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不利于创国际品牌发展战略的实现,而且制造出了新的法律冲突。
再次,从商标撤销的后果和意义考虑,也无撤销之必要。撤销原则的设定,是基于他人能正当使用或获得注册权。这仅限于对普通商标的适用,而不适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合理注册。即便是撤销了,按照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一年内不准注册的规定,他人仍然不能使用或注册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是损人不利己的事情 。
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法律更需要智慧
如何正确运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是立法与司法的科学体现,更是执法者对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和科学运用的艺术体现。尽管法律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但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则是对司法实践者提出的严肃课题。正确适用法律不但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平息当事人的冲突,减少讼争,更能节省有限的行政与司法资源,避免诸多讼累,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对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当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赋予的义务。如果注册商标长期被搁置不用,不但体现不了商标自身价值,使注册人为之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得不到相应的回报,也发挥不出该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关系到他人权利受到限制而影响真正需要使用该商标人的利益。基于平等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商标注册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制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符合商标法的本义和立法精神。但笔者认为,已经驰名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不适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规定。事实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对驰名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均涵盖了其它类别,故对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针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撤销申请的应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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