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区及其出路 3

发布时间:2019-08-30 23:43:15


三、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和当前迷津及其出路探寻
  回溯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已经延续20多年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整个历史,既有启蒙与启动我国政府、企业和公民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推动我国企业商标与品牌运作进步的积极效果,但也留下了诸多负面影响。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5年3月至1986年8月14日,我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开始对涉外的个别驰名商标予以零星的行政个案保护,期间仅仅通过商标局进行了屈指可数的包括“PIZZAHUT”、“MARLBORO万宝路”、“LUX力士”和“同仁堂”和“蝴蝶”等几件涉外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阶段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尚处于朦胧的幼稚状态,但是基本遵循“个案认定,个案适用”的国际惯例。
  第二阶段是保护国内驰名商标的“行政批量认定”阶段。自1986年10月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行开始,直至2001年11月底,期间通过行政批量认定的模式,几次批量认定了国内企业的驰名商标近300件。而且推进在省市一级或者省市以下建立著名商标以及知名商标认定制度。这一阶段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步入了“一案认定,全国通用;一次认定,三年有效”的重大误区。同时,从第二阶段开始,我国有关省、市、自治区还分别制定了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行政规章;在一些地级市甚至县级市中,也相继推出认定与保护本地“知名商标”的行政规范,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各自认定和保护或者联合保护各省级“著名商标”;还在省以下的相关市、县内各自认定和保护本地的“知名商标”;实质上形成了国家、省市、省市以下的三级认定和保护的“泛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体系。很有意思的是,其中将国际上对“驰名商标(Well-know marks)”和“著名商标(Famous marks)”的概念进行了倒置,将在欧美国家视为知名度、美誉度比“驰名商标(Well-know marks)”更高,因而予以更高保护水平(例如强跨类保护)的“著名商标(Famous marks)”,反而委之于“驰名商标(Well-know marks)”之下。
  第三阶段是我国保护内外驰名商标的“双轨个案认定”阶段,自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至今,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管齐下”,期间又行政认定了驰名商标800多件和司法认定了驰名商标200多件。至今我国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者总计已经接近1300件。这一阶段由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相关法律条文,与之配套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顺应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惯例,已经趋同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WTO构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也充分考量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9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范的联合建议》中的相关原则与若干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在进入第三阶段后,虽然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在法律规范上都已经转向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争议认定,事实认定,需要认定,动态认定”和“一案一认定,认定一案用,他案作参考”的个案原则和正确路径,但是各省级著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和各市、县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仍然沿袭着“统一申报、批量认定、长期适用”和“一次认定,享受三年;一案认定,全国通用”的错误模式。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实际效果,都与现行驰名商标的法律规范“南辕北辙,逆向实施”,尤其在驰名商标认定及其宣传的实践运作中多被异化成为相关企业的不正当广告资源和地方政府的泡沫化政绩工程。这一阶段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在实践中未能遵循已经正本清源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却逆向实施而继续沿袭了第二阶段的历史误区,陷入了法律规范正确而不得行之,广告实践迷误却难以冲破的怪圈,陷入了仍然异化为企业不正当“强势广告资源”和地方政府泡沫化“亮点政绩工程”的迷津。
  
  企业不正当广告资源的追逐和地方政府泡沫化政绩工程的追求,是当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颇多扭曲并且愈演愈烈的主要诱因和病根。按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惯例和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仅仅是解决商标纠纷案件的手段及其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所认定的“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脱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但是,近年来一些企业为什么不遗余力、甚至不择手段地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其目的并非是依法为了推进个案的解决,却往往“醉翁之意不在酒”,为的是套取一个“驰名商标”的名头,借助我国1996年以来沉淀日久、积重难返的驰名商标之“一次认定,长期有效;一案认定,全国通用”的误区效应以及思维惯性,将其异化成为企业强势广告资源,迅猛而且持续地送上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借以”中国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桂冠,不正当地攫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往往刚拿到一份认定己方驰名商标的,或者刚刚拿到一份商标主管机构认定己方驰名商标的行政文件,就迫不及待地上报上网上电视,大量宣传做广告,“中国驰名商标”满天飞。同时,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什么孜孜不倦、息息不休地鼓励与鼓动相关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其目的也并非为了依法推进商标纠纷个案的解决,却常常籍此片面追求其自己的政绩数据和形象工程,将其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乃至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数量多少,作为其政绩高低的衡量标志和政府形象的“烫金名片”。因此不惜拔苗助长或者买椟还珠,甚至动不动就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几百万元地许诺奖励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位,以期“重赏之下必有勇夫”。必须指出,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一些地方政府上述行为屡演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与之伴随共生的权力寻租和权利滥用现象也已经屡见不鲜,甚至变本加厉。
  
  如何有效遏止急骤膨胀的恶性社会需求,减少不必要的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申请,为我国当前非理性的驰名商标认定之申请总量及其发展趋势“减肥”和“瘦身”,应当是走出目前我国驰名商标迷津的正确方向。对症下药才可能釜底抽薪,才可能事半功倍,才可能清淤治本。否则,即使再如何明确与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明晰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也难以阻止驰名商标认定之恶性申请的继续,却依旧会“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仍然挡不住企业对不正当强势广告资源之疯狂追逐和地方政府对泡沫化政绩亮点工程之病态追求的利益取向和社会诱因,可能会继续“野火烧不尽,狂风吹更生”。
  笔者建议,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理性回归和法制定位应当积极考虑:第一,应当重申并且落实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争议认定,被动认定,事实认定,需要认定,动态认定”和“一案一认定,认定一案用,他案作参考”的个案原则。同时取消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后的“批量公布,集中宣传”的做法。第二,应当在商标法、广告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禁止性规定企业在任何广告中不得再单独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字样。企业要做相关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就必须述明是在何年何月何日,在谁告谁的那个行政或者诉讼案件中,具体由那个机构认定了那个驰名商标的全面的信息。第三,废除仍然坚持“批量认定”的各省市以及地市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规范体系,结束与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之批量认定异曲同工、性质相同的“中国名牌”以及地方名牌的评选制度。第四,明确规定不能将驰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作为各级政府的考核指标或者政绩数据,不列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排行榜。第五,明令禁止各级政府对已经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发放高额奖金。(知识产权 陶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