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驰名商标如何进行赔偿?(下)

发布时间:2019-08-12 12:27:15


三、科达电梯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未构成实质性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2)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协议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16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摹仿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从长远来看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因而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属于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虽未构成实质性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伊士曼公司赔偿主张过高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