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思考
发布时间:2021-02-26 13:00:15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类似或相同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或服务。其特点是该行为以驰名商标为淡化对象,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与淡化行为者的商品或服务等有一定的联系,从而获取经济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关系,而且这种使用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当然这种延伸仅限于有关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当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者的商标并没有注册,即仅仅依靠“使用”或者“宣传”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仍须限制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新修正的商标法。此次修改主要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因此,内容与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一致(参见商标法第十三条),在此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仅作如此规定,还远不能跟上经济、信息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商标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措施的建立:
1.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联合商标一般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原主要使用的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虽然TRIPS协议已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但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再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倾向于事后救济。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则是商标注册人把认为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起来,是一种主动的预防。这好比是驰名商标的两道防护线,一个在事前,体现驰名商标所有人“防患于未然”的意图,一个在事后,体现的是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纠正,对驰名商标的维护。在我国商标法中,缺少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规定,即不符合国际上商标注册的发展趋势,又不能适应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各项要求。因此,建立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已迫在眉睫。
2.禁止以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因特网或注册域名建立自己的网站、主页,销售或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企业的域名与企业的商标、名称具有同样的商业经济价值。于是,少数企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对该类淡化行为的制裁,国外已不少见。如在美国,一位经营者将许多知名公司的名称或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且自己并不使用,目的是向被淡化者勒索。后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并将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予以撤销。我国商标法也应将这种特殊保护延伸至网络世界。
3.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执法力度。近年来,假冒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案件不断增加,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认识到保护驰名商标不仅是保护企业的无形财产,同时也保护了国家的财富和商业信誉。因此,依法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执法部门责无旁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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