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美公司赢了“妇炎洁”特有名称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06:20:15


  近日,,判决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 菌洗剂?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天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驳回康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并不复杂的案情

  原告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5年3月以来,原告康美公司陆续接到市场反馈,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3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属明显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被告顺发公司公然出售由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销毁其现有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判决天佑公司赔偿30万元人民币,顺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

  2005年12月初,:天佑公司立即停止仿冒“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 “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天佑公司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发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驳回康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佑公司不服,。

  经审理,。

  类似案件的参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否为知名商品;“妇炎洁”是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还是属于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此,有法律界专家表示,该案所涉焦点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

  据介绍,,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综合判定的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系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及其他方式宣传系争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系争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记录等因素,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从本案来看,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面市6年多,通过多种媒介的长时间宣传,并通过庞大的销售网络

  ,使得该产品销售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属于在江西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据介绍,认定商品具有特有名称,首先应确认该商品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权利,而是通过使用取得该项权利。认定特有名称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使用该名称的时间长短。使用时间越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品的名称来识别商品的来源和了解其声誉,是最先使用人长时期努力的结果,普通消费者也是将商品的名称与在先使用人联系起来。2、特有与通用是相对的。首先是看该产品是否在行业或产品目录或辞典、百科全书等资料中找到产品名称。其次,虽有的名称并不特有,但是该名称能与某种特定方面之间产生惟一对应性的联想,这种普通的名称也获得“特有”属性。名称引发的是市场注意力,而相关公众是否自然将名称与特定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联系起来,即使是普通的名称通过企业的创造也可获得“第二含义”,即具有识别意义的“特有”性。3、不能仅仅依据商品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有创意来进行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破裂开来加以判定,而应当从整体上考虑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如果有明显的区别性或显著性,就应该认定为“特有”加以保护。

  康美公司在1999年将其主打产品“妇炎洁”洗液推向市场时,“妇炎洁”这一名称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但系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首先使用,而且康美公司在多年连续使用中进行了全国范围的行销及巨资的广告投入,依靠该称谓所标识的优良产品质量赢得了全国广大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伊康美宝”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妇炎洁” 这一名称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康美公司、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识别康美公司、仁和药业产品的重要标志。因此,,“妇炎洁”已获得了“特别含义”,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