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1-01-26 07:03:15
  [案 情]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INC)。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
  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
  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普公司)将其所有的万宝路(Marlboro)商标于1987年2月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2年3月。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1991年6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二种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万宝路商标(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产品样品编号为122和127)。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于同年试生产,1993年开始批量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系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加工印刷。自1991年至1995年1月,第二被告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该系列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已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后销售。因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无自营出口权,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第三被告亦曾直接给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下发生产订单,第三被告代理出口及直接下单订购数总计为l0万只,余数477327只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三被告从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收进的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平均价格每只为人民币2.20元。1995年1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上海打火机总厂,其债权债务由上海打火机总厂承担,因而本案以上海打火机总厂为第一被告。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许可香港德辉国际洋行使用万宝路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销售价最高为人民币4.50元一只,最低为人民币2.10元一只。
  原告菲利普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57万余只,该商标原由第二被告印刷,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销售。故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在《新民晚报》上登报道歉、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辩称:其所生产的l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的生产成本高于销售价,系亏损生产,且产品生产后全部交由第三被告出口销售,现已无库存。
  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辩称: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系第一被告委托己方印制,共为其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577327只,该产品已全部送交第一被告组装生产。加工印制成本高于所收加工费,系亏损印制。
  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直接与港商洽谈打火机业务的,己方系为第一被告代理出口,共代理出口l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进价平均为人民币2.20元一只,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所得利润约为人民币6000余元。
  [审 判]
  审理中,三被告均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愿对原告部分赔偿。,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
&:1.第二被告环龙工艺厂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577327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已将该外壳全部组装成品后销售,现无库存。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出口销售了其中1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余数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称仅生产l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一节,因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2.原告所有的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现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打火机外壳上使用原告之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未加审查,即擅自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商品亦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商标法》第3条、第38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赔偿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负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对原告委托代理权有异议。2.认为赔偿金额太高。,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件涉讼标的较大的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原告作为美国的企业法人,其在我国的诉讼地位如何,这涉及到中美两国所参加和缔结的有关国际组织和公约。其中主要涉及我国于1985年3月加入的《巴黎公约》。该公约中的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即给加入该公约的他国公民和企业法人以本国公民和企业法人同等待遇的原则,尉案的原告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一样,平等地参加诉讼,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二种: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二者可视情取一。,得出利润,作为赔偿金额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合理的。因此第一被告在上诉时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是否要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香港德辉国际商行尉案的被告。理由是:其亦有侵权之嫌疑。如将其列尉案的被告,有助于本案件审理清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将德辉国际洋行列尉案的当事人为宜,理由是:首先,原告没有对其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有权自主处理民事权利的原则,。其次,如果原告提出追加可另行单独对其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再次,如追加德辉国际洋行尉案当事人则又要延长审期,于审判不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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