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形势下反倾销的应对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6 13:57:15


来源:商业时代
时间:2007-7-30
作者:宋程丽

  内容摘要:我国的出口企业经过20多年的贸易实践,逐步摸索出了一系列应对国外反倾销的有效措施,取得了一定的胜利,但由于自身体制或其它方面的原因,企业在反倾销应对的效果和效率上差强人意。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企业在应对反倾销的准备、应诉过程及上诉等方面仍需进一步的完善。面对WTO的新形势,在更为严峻的反倾销贸易环境中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应对反倾销的措施,才能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应对。
  关键词:反倾销 应对措施 反倾销预警机制 上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外贸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内许多产业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将进一步加强,但彻底改变“以价取胜”的市场经营策略仍需一定的时间和努力。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国外反倾销调查,如何有效应对国外反倾销成了出口企业迫在眉睫的问题。本文认为出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只有一直保持反倾销的高度警戒,同时通过经验总结和借鉴国外一些有效的应对反倾销措施,才能更有效地避免和应对反倾销。
  
  我国遭遇国外反倾销概况   
  国外此消彼长的反倾销指控,是我国出口企业面临的严重威胁。根据原外经贸部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2年底,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起558起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512起,保障措施调查46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了我国约160亿美元的出口贸易。近几年,我国已经取代了韩国、日本,成为受到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截止到2006年11月,共有25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两反两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特保调查)82起,涉及金额17.3亿美元,案件数和金额数均为历年同期之最。
  从反倾销涉案的产品来看,被诉产品范围正在扩大,涉及各个大类产业,如五矿、化工、轻工、纺织、土畜、机械电子、医保等出口产品。未来中国产业结构的重新调整以及新兴产业的发展,如汽车产业、电子电信产业等,其产品将形成新一轮的出口高潮,对发达国家和新兴的工业化国家的同类产品产生冲击。由此可见,在不远的将来,中国资本、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产品将是下一轮国外反倾销的受害者。
  从反倾销涉案的数量上看,国外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的案件将越来越多。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出口贸易的进一步扩大,外贸经营主体数量的增大,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案件将越来越多。
  从提起反倾销的主体数量上看,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1988年以前,中国遭受的反倾销主要来自欧美等发达国家,来自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对华反倾销诉讼案占到当时中国涉案总量的96%以上。但最近十年来发展中国家面对竞争越发激烈的工业品市场,反倾销手段成了他们保护国内产业的“救生符”,纷纷效仿欧美等国,逐渐成为对华反倾销的主体。
  从我国外贸出口的损失上看,反倾销国际指控造成的损害将越来越大。我国出口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时,涉案金额不断上升,动辄在上亿元以上。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1992-2001年,反倾销涉及中国出口53亿美元,其中2001年涉及出口12.5亿美元,占当年中国一般贸易出口的1%,2002年涉及的金额有所下降,但2003年又增加到18.75亿美元,占当年中国一般贸易出口的比重超过了1%。综合考虑反倾销的延续效应等各种因素,反倾销已危及中国一般贸易出口的5%—10%。
  从目前中国的经济结构、产业增长及世界关税总水平下降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出口贸易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反倾销形势。
  
  我国应对反倾销存在的问题   
  (一)反倾销预警滞后
  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由于信息闭塞,其信息源主要来源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渠道,对产品在国外市场的最新反馈出现明显的滞后。我国反倾销预警机制信息中心的建立,为出口企业了解国际市场的动态提供了“望眼镜”。 绝大多数的省、市外经贸部门已建立起相应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利用官方信息渠道获得国外对我国某一出口商品的倾销指控后,一方面以最快的速度通知与产品出口有关的企业,另一方面摸清涉案出口企业的产品出口情况,包括主要出口企业的数量、产品在反倾销调查期内的出口数量、出口成交价格、合同履行情况等。这样导致绝大多数出口企业对其产品在国外市场遭遇反倾销情况的获悉,完全依赖政府部门的信息传递,没有主动开辟多方的信息渠道。而且在政府发出反倾销预警的时候,国外对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已迫在眉睫,这是因为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案都规定了应诉的期限,尤其是从调查公布到初裁,通常只有40多天的时间,而留给企业回答几百页的问卷调查的时间也就只有几个星期。这种预警只为涉案企业的应诉工作赢得宝贵的时间,但不能从其它经济现象,如价格预警、出口量预警、进口国同类厂商的反应预警、进口国政府的反倾销调查预警等预见进口国的反倾销准备。因此,反倾销预警机制不够完善,预警时间出现时滞,使出口商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企业对国外的不利判决反应消极
  近几年我国出口企业在反倾销战役中愈战愈勇,在一轮接一轮的反倾销战中表现出由忍耐到暴发,由幼稚到成熟,由短视到长远,由自我到顾全大局的思想和策略上的转变,取得部分反倾销战的胜利。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能力不断加强,据有关资料粗略统计,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应诉率为10%,90年代以来呈现上升趋势,总体达到30%。在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中,我方胜诉率也明显提高。据世贸组织2003年统计,近几年,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诉讼率(无税结案)已经上升至35.7%,如上海宝钢、中华铅笔、山东苹果汁、陕西彩虹等均在应诉中获胜。
  目前,应诉企业越来越认识到,积极应诉,有力抗辩,一方面有利于企业争取获得公正的判决,避免“缺席审判”带来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另一方面,将加大反倾销申诉方的法律成本,从而阻吓潜在的反倾销调查者。 但我国企业由于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经济体制本身的不完善,如企业注重短期利益、高额的诉讼费、,企业在应对过程中总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使应对措施不力或不到位,这对于赢得反倾销的胜利会大打折扣。另外企业虽然在认识上和行动上开始重视反倾销的应诉,但对于国外的不利判决反应消极,大都放弃上诉的机会,没有充分利用进口国有关法律和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很好地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尊严。如自2006年10月7日起,欧盟对中国皮鞋征收16.5%的反倾销,为期两年。如此不公正的判决尽管引起国内企业的强烈反弹和国外密切相关的企业的不满,但国内鞋企应战不乐观,在涉及的1200多家制鞋企业中, 参加起诉的鞋企百分之一都不到。
  (三)政府在企业的反倾销应对中作用有待加强
  在“四位一体”的应对措施中,政府在反倾销中的作用有弱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对整治国内市场的立法方面缺乏惩治的力度,虽然我国的相关职能部门在法规制度方面已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法规制度还不够完善,如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内的竞相压价进行约束和打击,对容易导致国外反倾销的出口行为有所遏制,但对于反倾销涉案企业的不应诉、不积极应诉的做法打击力度不够,没有相应的法规对这些出口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理惩罚,起不到警示的作用;在反倾销涉案后,我国在对外立法及外交方面对外国政府施加压力和影响不够,不利于企业的应诉和胜诉。我国日臻完善的《反倾销条例》 虽然可作为法律武器,对国外无端挑起反倾销的国家给予在相同产品或交叉产品方面的反倾销报复,维护我国在国际上作为贸易强国的形象,但使用的频率不高。据对外经贸大学中国WTO研究院主办的第二届国际反倾销论坛上发出的信息:截至2004年上半年为止,外国已经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544起,而中国的对外反倾销只有24起。。
  在“四位一体”的反倾销应诉中,企业是应诉的主体,是“主角”,而政府和有关部门只起着辅助和协调的作用,是“配角”,但从我国反倾销30%左右的胜诉率和反倾销胜诉案的总结中,可以看到:政府的作用并非只是配角,它可以是“导演”,特别是在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并未被认可的今天,政府在企业应对反倾销中所起的作用对我国出口企业成功应诉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政府的作用不应被忽视或弱化。
  
  完善我国应对反倾销措施
  (一)构筑应对反倾销措施体系
  根据反倾销案发起的前因、后果以及出口企业涉案的过程,反倾销应对措施的体系由此可按时间前后包括三个阶段:早期的防范和避免阶段,调查期的应诉工作阶段,后期的总结阶段。
  1.早期的反倾销应对:防范和避免。在源头上杜绝反倾销的产生是出口企业的最佳选择。在加大对反倾销的避免和防范方面,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通过对外投资,占领国际市场,避开进口国的反倾销指控。中国的企业应充分利用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实施的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的优势和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便利,将生产工序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如中国彩电要重新返回欧盟,靠单一的产品出口不仅受限于最低限价,还有进口配额。
  2.调查期的反倾销应对:出口企业的应诉工作。“四位一体”的应诉工作同样要求政府、商会、行业对出口企业给予支持和指导。对出口企业来说,应诉工作准备是否充足对应取得反倾销的胜诉起着决定性的影响。除了备齐相关的应诉材料之外,出口企业还要根据案情的进展、应诉工作的难易、胜败诉的几率运用其他应诉技巧,如聘请有影响、有经验、对中方友好的国外律师等。如果说早期的反倾销应对是前提的话,那么调查期内做好企业的应诉工作是反倾销应对的核心,应诉的关键,胜诉的基础。
  3.后期的反倾销应对:经验总结。反思每一起反倾销的出口案件,不论其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出口企业来说,其影响都是深远的,它不仅影响各个出口企业的出口利益和未来发展、整个产业的发展趋势,而且影响一个国家的外贸出口和外贸环境。 纵观这二十多年来我国反倾销工作的实践,对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得出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是非常重要的。
  (二)完善反倾销预警机制
  鉴于国内的反倾销预警在时间上出现“时滞”的问题,我认为,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出口产品“倾销”预警;进口国反倾销预警。
  1.出口产品“倾销”预警。出口产品“倾销”预警包括出口产品“出口量”预警和“出口价格”预警。通过这两方面的预警,出口企业预先减少出口量和提高价格,尽早调整被认为“倾销”的出口行为,维持出口市场的稳定。
  出口量预警。按照《反倾销协议》第5和第8条规定:如来自某一国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少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倾销进口数量少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数量3%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故出口企业对某一产品的出口数量最好控制在不超过进口国进口同类产品总量的3%。这3%的标准就是进口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警戒线。出口企业通过了解进口国的进口情况,包括进口总量、进口国别、进口构成等,再通过主要出口企业间的协商或商会、行会协调,适当控制商品的出口规模及增长速度,以减少被反倾销的机会。
  从西方国家的反倾销实践来看,对某国的某一产品进口增长过快,最容易引起国内同类产品竞争者的不满和报复。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应当考虑相对美国的产量和消费量来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及其增长情况在绝对和相对上都是否是显著的。如2002年被美国征收9.67%反倾销税的中国福耀挡风玻璃,对其产品在1998年和2000年之间在美国市场在数量上增长275.7%和在金额上增长162%这样惊人的增长速度都毫无知觉,直到2001年遭到美国同类厂商的反倾销起诉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可惜为时已晚。
  出口价格预警。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条和第8条规定: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视为微量,可忽略不计。换言之,如果进口国确定倾销幅度超过2%,则可能会实施反倾销调查。在通常情况下,进口国一旦采取反倾销行动,那么出口国的倾销幅度一般都被认定在5%以上。
  价格问题是反倾销的核心问题。出口企业应随时密切跟踪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情况,尤其是进口国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情况,避免与进口国同类产品造成太大的价格差距,否则容易被认定为倾销。根据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进口产品是否低价销售,其可比价格是美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或进口产品的价格是否已经对美国国内相似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制或者阻碍其价格的提高。而且在等到获知国外开始对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再作价格调整恐怕已来不及。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对于被指控的外国商品的调查期限是投诉当月往前推5个月,往后延至该月月底(可根据情况作适当调整),而且是将此期间的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如此推算,出口企业获得出口产品在国外遭遇反倾销投诉日起,调整出口价格的时间最多也在一二个月之内。在如此短促的时间内,出口企业要成交有一定数量的调高价位的出口合同,其难度可想而知。所以,出口企业通过价格预警,一方面直接通过密切关注国际市场的价格行情和进口国的同类产品价格作出适当的调整,另一方面,通过出口量预警间接接收价格讯号,争取做到预防国外反倾销的“双保险”,有利于稳固和发展国外市场。
  2.进口国反倾销预警。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中规定,提起反倾销的起诉方可以是某一产业的代表,也可以是某些厂商(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他们有权以相关产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为由,要求有关部门,,以保护本国同类产品的产业和市场。由于起诉的程序简单,且提供的起诉材料可包含“估计数据”,致使厂商“有恃无恐”,对同类产品的国外竞争者抡起反倾销大斧。
  面对严峻的国外反倾销环境,出口企业一方面要对进口国产业、同类厂商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有所了解,对目标市场进行深入研究,另一方面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建的反倾销信息中心,及时搜集有关出口产品、进口国厂商和进口国政府反倾销动态的信息,了解进口国厂商和政府对反倾销事件的态度和动向,利用一切机会,如行业交流、展览会、学术研讨等民间和官方的形式化解与他们的矛盾。
  (三)出口企业应积极上诉不利的判决
  从历史上看,上世纪五六十年代,韩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经济高速发展时,都曾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的重点。韩国、日本等国在遭受欧美反倾销指控时总是积极应诉,认为进口国判决不公时,,很好地维护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尊严。
  对于无理的反倾销指控和裁决,经出口国政府与进口国政府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如美国法律规定,在美国反倾销机构作出最后裁定后,,请求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美国反倾销法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的一种机会。,,,但败诉方不应放弃此机会。如1993年韩国三星、金星半导体、现代等涉案企业的随机储存器被美国裁定倾销幅度为0.82%、4.97%、11.16%,其他企业为3.85%。对于上诉裁定,韩国企业表示不服,并上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庭。,,将上述的倾销幅度分别改为0.22%、4.28%、5.15%和4.55%。出口企业也可将不公正的判决上诉至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按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的规定成立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是否实际存在倾销行为、有关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以及是否对倾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反倾销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等作出维持或撤销反倾销的判决。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成员国解决贸易争端的场所,在保持成员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适当平衡和稳定全球经济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贡献。
  WTO成立以前,GATT共处理了300多件贸易争端案件,WTO成立以来,共受理了1000多件争端案件,其中400多件得到处理,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效率上都有明显的提高。它已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使WTO规则适用具有同一有效的约束力,也奠定了它在国际贸易中解决国与国之间争端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地位。如第一个就反倾销问题将欧盟告上WTO的印度,在1997年底被欧盟对从其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2.6%-24.7%不等的反倾销税后上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起诉欧盟违反《反倾销协议》规定,对其出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反倾销税。在经过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两审终审”后,于2002年11月终结。虽然印度以败诉而告终,但对于同样是发展中国家的我国企业,在应诉反倾销案件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的出口企业应高度重视WTO争端解决的作用,学会运用规则保护自己。一方面应大胆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解决国外对我国歧视性的做法,如给予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以替代国、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等作为正常价值等。另一方面,正视一些正常的国际贸易争端,在思想和战略上做好应战的准备,积极应诉和上诉。除了继续完善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制定外,还应建立和完善我国专门的解决中外贸易争端机构,一旦受到指控,立即组织最有效的应对方案与措施,使“四位一体”的应对体系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直至争端的解决。
  (四)发挥政府和其它民间组织的作用
  反倾销举措与其说是企业之间的矛盾,不如说是国家在经贸领域之间的法律斗争和实力较量,因为国外对手对华反倾销一般都是依据国内的反倾销法规向本国有关部门提起法律诉讼,进而达到把中国出口商品挤出本国市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的目的。有鉴于此,政府在反倾销应对中的作用主要有三方面:
  1.发挥政府在反倾销应对中的作用。加强国内立法和出口的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维护国内市场的正常运行作了大量的立法工作,在法律法规的制订上日趋完善,对于打击国内低价销售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起了很大的遏止作用,如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所以这些均有利于防止我国出口企业变相压价出口,扰乱国内出口市场秩序而引发国外的反倾销。但由于在反倾销立法上起步较晚,且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引发的贸易摩擦估计不足,对出口企业在短期内难于扭转经营模式的认识不够,致使法律法规对一系列扰乱国内市场的出口行为打击力度不够,近几年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升温“的现象与此不无关系。自2004年我国的外贸经营权放开之后,外贸经营主体越来越多。 这就意味着在国内场上将存在大量的、分散的拥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这种分散对外、。因此,加大国内立法乃是大势所趋、形势所迫。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外贸法》,对于国家加强出口秩序的监控,在我国不断遭遇倾销指控的今天,更有助于整治出口企业竟相压价的恶性循环。
  2.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应对反倾销体系的建设。鉴于完整的反倾销应对措施体系包括早期、调查期和后期的三个反倾销应对阶段,政府除了在国内加大立法以便在源头上杜绝反倾销的产生外,对涉案企业进行应诉的要求也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行政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对不参加应诉或应诉消极的出口企业,尤其是涉案金额大的出口企业加大惩罚力度,力求起到惩一警百的效应,在根本上改变企业“被动”应诉的局面。同时,要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通过相关的行政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以形成有效的应诉工作激励机制,推动越来越多的出口企业积极应诉。
  为了在行政上更好地支持和配合出口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政府部门还应考虑建立国家反倾销基金,根据对出口企业、出口行业申请的审核、按照出口企业的出口创汇情况、涉案金额的大小和应诉程度的难易等发放一定比例的资金,更有利于出口企业的积极应诉。
  通过法律和外交手段对进口国政府施加压力和影响。在国外的反倾销条例颁布几十年之后,,为适应入世后我国加入WTO的各种挑战,使中国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使中国的反倾销规则与WTO的《反倾销协议》达到一致。我国的相关职能部门也颁布了对反倾销相关的规则和规定。2004年6月1日实施的《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确保 反倾销符合本国的最大利益,从而确保反倾销法律制度既能够实现其贸易救济功能,又不至于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表明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制度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上均跨上一个新的台阶,使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WTO的《反倾销协议》更趋一致。
  另外,我国政府对涉案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遇到不公平待遇时要维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如申请享受市场经济地位、要求进口国做深入的产业损害调查等,通过官方接触和交涉,对进口国政府施加压力和影响,帮助企业得到应有的待遇和合理的判决,有利于企业的成功应诉。如2003年同样遭受美国反倾销指控的马来西亚电视机厂商,,就因为这其中马来西亚政府的有所作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完善和发挥民间组织在反倾销应对中的作用。在我国“四位一体”的反倾销应对体系中,商会、行业协会的职能和作用不断得到加强,绝大部分的胜诉案都离不开商会和行会的组织、协调和支持。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对中国输美浓缩苹果汁进行反倾销调查,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沟通和组织下,苹果汁的生产企业终于放下各自的成见,共同商讨对策,决定由土畜进出口商会牵头组织企业参加反倾销应诉。这次出口企业团结一致、积极应诉的结果导致反倾销税从初裁到终裁的大幅度下降。但由于我国民间组织的建立和运作模式还没完全脱离政府的直接指导,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由企业自愿联合、按市场运作的组织机构,因此存在数量少、规模小、实力不强、效率不高和业绩不好等问题,其“来自于企业,服务于企业”的宗旨不能充分得到体现,在行业当中的威望也没真正树立起来。
  国外许多发达国家的民间组织,其组织和协调能力很强,有的甚至还超过国家机关。美国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重视直接利益的争夺,日本企业的民间组织则重视通过内部的协调建立弹性机制,防止内部利益的外溢,甚至争夺更多的超额利益。而且美国、德国和日本的民间组织都是企业及其他民间法人、自然人自愿组成,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可以代表成员的共同利益,协调能力突出,为了赢得生存和发展空间,这些民间组织无不努力拼搏,勇于进取。所以,我国的民间组织体系的建立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在发挥政府作用的同时,大力推进其市场化运营模式的建立和完善。只有建立在由企业自愿成立、自愿出资的民间组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代表”、“行业代表”。在目标设置、职能执行上既要学习美国的经验,主动争取应得的利益,同时也要学习日本和德国的经验,加强内部合作和协调,防止内部斗争而损害整体利益。只有这样,我国的商会和行业协会在反倾销的应对中才能发挥其更强的主动性和协调性,维护和赢得企业应得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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