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倾销损害存在的三条标准及其法律适用(之一)

发布时间:2019-08-24 08:35:15


来源:国际商报
时间:2008-1-4
作者:东北财经大学 宫桓刚

  在反倾销案件中,进口国有关当局只有在证明来自某国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证明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的某一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国有关当局才可以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只有倾销而无损害,则倾销案不能成立,反倾销税不能征收。所以,确定倾销损害的存在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重要条件。
  反倾销中的损害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3层含义:即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实质性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和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的建立(materially retar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在大多数反倾销案件中,适用的都是第一个标准,即实质性损害标准,但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各种新产业的不断建立,各国反倾销当局也开始适用或正在考虑适用确定倾销损害存在的第二条标准,即实质性损害威胁以及第三条标准,即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的建立。因此,正确理解与把握以上3个标准的法律适用是我们应对国外反倾销和对外提起反倾销起诉的重要前提。
  一、实质性损害对于什么是“实质性损害”,《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法均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只是给出了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原则和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美国联邦法典》曾对“实质性损害”给出的定义是:实质性损害“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是不重要的损害(inconsequential,immaterial or unimportant)。”按此逻辑推理,我们可以把实质性损害理解为重大损害或重要损害。对实质性损害的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是倾销对进口国相似产品的销售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严重损害了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
  各国反倾销当局在判定“实质性损害”是否存在时,通常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数量因素、价格因素、产业因素以及市场占有率等等。这些判定依据的基础是《协议》的第3条第1款和第2款,即“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依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在以上因素中,数量因素是首先考虑的因素。根据《协议》规定,在审查进口数量时,进口产品是否“大量地增加”是一个主要的判定指标,只能依据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大”的情况来进行判定。至于进口产品增加的数量“大”到何种程度才应该判定为“大量增加”,各国反倾销法大多无明确规定,只有美国反倾销法中规定,当在开始进行反倾销调查的3个月内,进口产品的增加比例超过反倾销调查前同期进口数量的15%时,才可以认为进口产品的数量存在“大量增加”的事实。
  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遭遇反倾销以及中国对进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起诉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凡是被裁定“实质性损害”的,一般都存在几年内产品出口量猛增,且出口价格远远低于进口国相似产品价格的事实。例如,1997年年底,我国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倾销调查时,认定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主要判定标准就是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情况的调查。据海关统计表明,加拿大向中国出口的新闻纸,1996年比1995年增长743.36%,1997年比1996年增长53.99%。同时,调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导致中国国内相似产品产量急剧萎缩,销售量与销售收入下降,国内相似产品价格被迫下调,国内9家造纸厂库存增加,开工不足。这一事实可谓典型的“实质性损害”证据。
  在确定一国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损害的过程中,有3个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这就是相似产品与国内产业的确定以及累积评估的方法。
  (一)相似产品的确定对倾销损害的确定,首先要界定的是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然后要找出相似产品,而确定相似产品对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又是关键的一步,因为反倾销法中所指的损害不是对进口国某一个或几个生产厂商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所指的是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整个产业造成的损害。所以,找出相似产品(like product)是确定倾销损害的关键。
  界定相似产品对于确定倾销损害的意义在于确定进口国产业及其范围的大小。较窄的相似产品界定会有利于出口商,因为国内产业的定义范围将随着相似产品的扩大而扩大。在已增大范围的厂商中就有可能包括那些未受到损害的生产厂商,从而因生产厂商未能达到国内产业定义的“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而使倾销损害的裁定成为不可能。
  何谓相似产品,美国《1930年贸易法》中的定义是“相似产品为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如不存在完全相同时,则为在特征和用途上最相似的产品。”《协议》第2条第6款规定“本协议通篇使用的相似产品应解释为与有关产品在各方面一样或近似;倘若不存在这种产品,即指另一种虽然在所有方面并非一样,但却具有与相关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美国反倾销法强调的是产品用途的相似;《协议》强调的是外部特征的相似。从各国反倾销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确定相似产品的主要标准为以下几个方面:即产品的物理特性与化学成份的相似,包括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产品制造过程与加工工艺、产品的外观形态、产品的最终用途与最终用途范围、产品的竞争关系与可替代性、消费者观念与消费替代程度、产品的推销渠道以及产品的价格等。
  WTO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确定相似产品还往往考虑相比较产品的关税分类,即在国际产品分类标准中是否属于相同类别。在垂直比较的案例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会参照以下标准来确定相似产品,即进一步加工的必要性及成本,不同生产阶段的可交换程度,在生产初级阶段的产品是否用于生产最终产品以及最初产品与中间产品是否具有重要且独立的用途与市场等。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对中国输美的瓷餐具进行倾销损害调查时,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中国出口美国的瓷餐具与美国的陶瓷制品是否存在相似性,即是否为“相似产品”或构成直接竞争问题。
  美国“餐具紧急委员会”等美方代表指控中国出口美国的餐具制品与美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已构成直接竞争,从而导致美国6家主要生产工厂开工率不足60%,有一个在全盛时期曾雇佣500名工人的工厂被迫倒闭,造成美国陶瓷工业的实质性损害。因此,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出口的瓷制品征收反倾销税。
  中国代表抗辩道,所谓中国瓷餐具与美国陶瓷具已经形成直接竞争的说法言过其实。根据对美国餐具市场的调查,中国对美出口的瓷餐具与美国的陶餐具无论从外观、所使用的材料,还是从使用习惯、配套方法以及销售渠道等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来看,都是极不相同,也不类似,根本谈不上“形成直接竞争。”根据消费者证实,从中国进口餐具并不影响美国陶瓷制品的销售。消费者选购中国餐具主要是为正式宴会餐桌上使用,而购买美国陶餐具则为一般日常便餐时使用。即使在超级市场上,顾客在选购高档中国产品的同时,也购买美国的陶瓷制品以供日常便餐时使用。正是由于这一基本区别,导致餐具市场不同餐具的价格各异,两者并不存在价格上的相互竞争。可见,中国的瓷餐具与美国的陶餐具不能相互替代,并非相互竞争,也不是相似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最终给总统的报告中承认,瓷器与陶器无论在外观还是在使用上都是不同的,二者的竞争有限,中国餐具没有破坏美国市场。至此,本案以中方胜诉结案。
  (二)国内产业的确定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范围的界定对倾销损害的确定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决定倾销损害的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如果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得较大,则一定的损害就会因为显得较小而往往难以成立;反之,如果国内产业范界定得较小,就会增大了损害成立的可能性。
  这里所说的“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的特定产业而不是所有产业或任何产业。所谓特定产业仅指受到进口倾销产品损害的相似产品的产业。按《协议》第4条1款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构成国内生产相似产品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构成,其条件是这个地区就该国其它地域而言,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即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认为存在损害。
  例如,在南非对华铝制品反倾销案中,南非的Hendler & Hart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向南非关税贸易署提起申诉,要求对原产于津巴布韦、中国和中国香港的铝制餐具进行反倾销调查,经调查发现,南非铝制品餐具产业共有5家生产商,其中H&H公司是南非铝制餐具最大的生产商,占国内总产量的80%,其余4家中有3家支持此项申诉,H&H公司得到了50%以上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因而南非关贸署认为其可以代表南非铝制餐具的“国内产业”。
  我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1999年3月16日,我国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原外经贸部在审查了申请之后,认为上述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并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
  我国《条例》的这一规定与《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地区产业作为国内产业的特殊规定方面,我国2001年的《条例》也对以前的《条例》进行了增补,做出了与欧美反倾销法类似的规定。我国《条例》的第11条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他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这一条款的增补,主要是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的倾销压力对产业竞争力较强或较弱的不同地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在同样的倾销压力之下,有些地区可能因产业竞争力较强而损害较小,甚至没有损害;而有些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情况可能相反。但对于如何界定我国国内“单独产业”的区域范围,现行的《条例》尚无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而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