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及其包装外形的显著性对取得商标保护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08-29 10:47:15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
为了阐明这一变化,就必须回顾在商品及其包装外形的显著性问题上,:一个是1992年的Two Pesos,Inc.v.TacoCabana案,一个就是2000年的Wal—Mart Stotres,Inc.v.Samara Brothers.Inc案.
Two Pesos,Inc.v.
Taco Cabana案
就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而言,正如我在上一篇文章(见《中华商标》2001年第9期)中所说的那样,首先必须确保该外形不得具有功能性,在解决完功能性问题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则是,该外形必须具有显著性。如果该外形确实具有显著性,则显然不能允许其它竞争对手免费搭乘复制的班车,制造市场混乱:否则,对这些外形仍然不存在法律保护。
所谓显著性,是商标必须具备的一个特性,商标的显著性一般是相对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言的,这一原则不言而喻,故只有个别国家如法国的商标法特别提到,但在实践中明确这一原则仍然是有价值的,例如美国的Friendly法官就将商标分为四种,即臆造商标(fanciful mark)、任意商标(arbitrary mark)、暗示商标(suggestitve mark)和叙述商标(descriptive mark)。以上这些商标中,前三种标记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会立即认为它是在标指这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这些标记即具有固有显著性,也称内在显著性或先天显著性,它们可以直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第四种标记,尤其是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的词汇,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如果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将该标记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则该标记即获得了显著性,或者说具备了后天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因此也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所谓后天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也叫“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acquired through use),主要是指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比标记本来含义或“第一含义”(primary meaning)还强的区别商品出处的商标含义。按照美国商标权威麦卡锡的话说,“第二含义”是指某一标记所产生的与特定的(尽管可能是匿名的)出处之间的关系。当然,“第二含义”主要是针对具有“第一含义”的文字商标而言的,对于其它类型的商标如图形商标由于无所谓“第一含义”,也就无所谓“第二含义”,因此称“获得显著性”更准确。
就立体商标而言,问题在于我们应当依据什么来判断一个外形是否具有显著性,或者更确切地说,依据什么来判断一个外形是否具有内在显著性。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挠美国司法界,为此,。在该案中,原告塔科·卡巴纳在德克萨斯开了一个墨西哥风味的快餐店,店面设计比较特别(见图一),具体被描述为:“室内就餐区和庭院都装饰有艺术品,色彩鲜艳,并且配有各种绘画和壁饰,总体构成一种节日氛围。庭院包括内外两个部分,之间由齐头高的车库门分隔开。外庭院建筑呈阶梯状,上面的木招牌上了油漆,挂有霓虹彩带,构成生气勃勃的欢庆色彩的布局。鲜艳的遮篷和阳伞又加强了这一主题。”
面对这样一种非传统的商业外观,或者更确切地说,一种服务场所的外部特征应该给予什么样的保护,。该案的原告输掉了一审诉讼,但赢得了二审,被告。
,如果对已经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商业外观要求“第二含义”,将会妨碍竞争,因为小企业在成立之初显然无力建立“第二含义”;一定要求“第二含义”,就会给他的竞争对手以可乘之机,从而在该企业未及扩张之前,抢先使用该外观并阻止其进入新兴市场。
因此,,对商品包装是否具有内在显著性的问题明确作答:快餐店外观不仅可以保护,而且可以具有内在显著性,只要陪审团已认定该外观具有内在显著性,原告就无需证明第二含义,即可得到兰哈姆法第43条(a)的保护。当然,、装潢一类的商业外观可能具有内在显著性,而并不是说这些外形当然都具有内在显著性。Wal-Mart Stores,hc.v.Samara Brothers,Ino.案
相对于商品包装的外形而言,商品本身的外形是否具有内在显著性的问题,就更是聚讼纷然,因为尽管作为商品外形作立体商标的典型例子,瑞士的三角形巧克力(TOBLERONE)经常被引证,但商品本身的外观一般并不被认为是在区别商品的出处,比如做成动物形状的饼干,通常只是被看作增加饼干的吸引力,而与特定的制造来源无关。
TWO PESOS一案判决后,商业外观(TRADE DRESS)的保护成为一种时髦,相关诉讼大量增加,,商品本身的外形是否可以具有内在显著性的问题,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对此,、智者见智的局面,。DURACO标准有三条:1)商品外形是否不同寻常和便于记忆;2)是否可以从观念上同商品分开;3)是否主要起到产品来源标志的作用。SEABROOK标准有四条:1)商品外形是否是一个“基本”的外形或设计;2)在特定领域是否独特或不同寻常;3)是否是特定类别的商品通常采用并广为人知的装饰的简单改良,从而被公众认为是该商品的装饰或装潢;(4)是否足以产生与陪衬文字有所区别的商业印象。
,,以便对一个不同于TWO PESOS案的新问题,即商品本身的外形是否可以具有内在显著性做出正面回答。该案涉及到萨马拉公司开发了一批儿童连衣裙(见图二),但遭到包括沃尔玛公司在内的复制.协商不成,,并且赢得了一审和二审,但沃尔玛公司不服,。
遗憾的是,,它只是笼统地说,鸡尾酒的调酒棒,即使被做成企鹅形状,在顾客看来也不过是为了更加实用或美观,而不会被认为是在区别商品的出处。,但却可能使某些本来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商品外形(如TOBLERONE巧克力的三角外形),必须等到实际被消费者接受才能受到保护,对于这样的外形,。
当然,,有时候区分商品和商品包装的任务并不容易完成,以可口可乐的玻璃瓶为例,:对于某些人来说。瓶子与易拉罐并无不同,都只是可口可乐的包装;但对于只愿喝瓶装可乐而不愿喝罐装可乐的人来说,瓶子已经成为产品的一个部分;而对于收集可乐瓶的人来说,瓶子已不再是一个包装物,而是产品本身。也就是说,在把可乐瓶看作是包装时,,而一旦将其作为产品本身来看待,则不可能具有内在显著性,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同直接认定商品外形是否具有内在显著性相比,区分商品和商品包装毕竟要容易一些。
这和“买椟还珠”所描述的情况可谓异曲同工,对于卖的人来说,他认为是在卖珠,椟不过是珠的包装,但对于买的人来说,他买的不是珠,而是椟。我们通常嘲笑买椟者不识货,但韩非子的原意无非是想说,卖的人可谓善卖椟,但不可谓善卖珠,因为他并没有明确买椟的人是否还付了买珠的钱。如果买的人只付了买椟的钱,不正说明他适得其所吗?因此,判断什么是商品什么是商品的包装,进而决定它们的外形是否具有内在显著性,就应不取决于商家的看法,而应该取决于顾客的想法。
欧共体商标局的实践及我国的对策
欧共体商标局(OHIM)刚开始注册立体商标尤其是商品外观时也不够肯定,例如没有直接将“乐高”(LEGO)拼装玩具的外形注册为立体商标,而是要求提供了使用产生显著性的证据后才于1998注册了共同体商标历史上第一个立体商标。
OHIM随后制定了关于立体商标的审查指南,指南中明确要求申请人指明是在申请立体商标,同时允许立体商标上附加文字或图案,而且除非所有成分都不显著,欧共体商标局一般会接受注册,但如果该注册主要是基于平面成分的显著性,即使公告中包含了立体成分,也不意味着该部分本身具有显著性。
我国目前虽然还不允许立体商标注册,但商标法修改以后,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就会成为一个现实问题,而对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识,显然会直接影响到商标的审查实践。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是,尽快统一对“第二含义”的认识:现行的《商标法》中如果不增加对“第二含义”的例外规定,叙述性词汇,包括不具备内在显著性的商品外形,将永远没有机会以使用取得的“第二含义”来要求保护,但如果不承认这种消费者实际认可的显著性,我们的工作就很容易陷入被动: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由于必须建立在实际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之上,以至于尚未知名但确实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包装、装潢,也无法从一开始就获得有效的保护。这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就容易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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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2001.10
作者:黄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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