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9-08-16 09:49:15


  核心内容:在经济生活中,商标权有时会与与商号权,姓名权发生冲突, 那么具体是怎样发生冲突的呢?如何更好地规避这种冲突呢?商标法小编将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其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诸如企业名称专用权是限制在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部门管辖地区内的(即区域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及行业性),缺乏处理权利冲突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合检索,名称确权过程中并无公示、异议程序,立法位阶较低等均加剧了商标与商号冲突。其中有不少冲突涉及有一定知名度,甚至驰名的商标或商号,并且有相当数量是恶意的抢注行为,其目的是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权人与商标权人的误认,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其实质为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声誉的“搭便车”行为。

  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所有在先产生的商号权都能绝对的对抗在后的抢注、盗用标识?笔者认为,商号权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地域限制的,只有商号达到“知名”的程度(如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商号)并且又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时,才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对其予以绝对的保护,即对其采取相对的保护方式。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这样规定可以使未发生混淆或无混淆可能的权利合法的并存。

  商号权作为一种在先权与商标权对抗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其原因在于,如果过分强调商号权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某商标注册5年后发现,偏远地区有一更早使用的商号存在,如果过于强调该商号权的在先性,必然会影响到数年来围绕该商标发生的各种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导致在保护某一权利的同时,侵害更多权利人的利益,显然违背法律设置在先权的宗旨。所以,只有企业在本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权人却将该商号用作商标注册,并在同行业中使用足以造成混淆时,才保障商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地位。因此,商号权构成在先权,其影响不能是地域性的,至少应当是行业性的,一般的地区性商号不能构成在先权利。

  其二,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因为自然人的姓名本身就存在众多的重名的情况,所以姓名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是一种效力内敛的权利。所以在后产生的商标权如果恰与某一自然人的姓名一致,并不能必然造成两者的冲突,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是并行不悖的。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姓名权具备识别功能后才可能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如某些著名人物或者明星等公众人物,因其本身的社会信誉、地位而具有公众号召力,如果以其姓名作为商标,对特定消费者选择消费具有强烈的指引作用。当该注册商标未征得姓名人同意时,姓名权即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由此不难发现,将姓名权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与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相似,均要考察在先的姓名权、商号权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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